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

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第1个回答  2013-06-07
原告吴双辉,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大明村团山村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090319820927127X。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A10栋。
法定代表人易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攀,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双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被被告聘为司机,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6月29日,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11日,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共109 353元。2011年12月16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1】第04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900元;3、被告依法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只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三个月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共109 353元。
被告辩称,2011年3月以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因原告在张家界驾车出了交通事故,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29日,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9月11日,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社会保险共109 353元。2011年12月16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1】第04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900元;3、被告依法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赫劳仲案字【2011】第049号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36 300元;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即2年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双辉工资36 300元;
二、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双辉经济补偿金66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双辉负担5元,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马 慧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