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防犯罪工作条例》全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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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9-03
  《中国人民解放军预防犯罪工作条例》
  (军委2003.12.11[2003]军字第65号命令)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防犯罪工作,是指军队各级党委、机关和基层单位,运用思想教育、管理控制、政治审查、技术预防等方法和措施,防止犯罪行为发生的一项经常性、综合性、基础性工作。
  第四条、预防犯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教育为本、教管并举,依靠群众、坚持经常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犯罪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打得赢、不变质两个历史性课题,防止敌对势力渗透,防止腐朽思想文化侵蚀,防止内部矛盾激化,消除诱发犯罪的各种因素,遏制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第六条、预防犯罪工作应当以预防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重大职务犯罪为重点,突出抓好重要时机、首脑机关、要害部位、配备重要武器装备的单位、“小散远直”和问题较多的单位、个别人员的预防犯罪工作和海空防线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军政主官对本单位的预防犯罪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和检查本单位的预防犯罪工作情况;
  (二)健全和落实预防犯罪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落实预防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
  (四)组织协调和解决预防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预防犯罪工作,履行下鲁职责:
  (一)掌握官兵思想动态和驻地敌情、社情动向;
  (二)指导部队加强经常性思想工作,组织开展预防犯罪教育;(三)组织政治审查工作;
  (四)查办各类违法犯罪案件;
  (五)组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
  (六)组织检查部队预防犯罪工作;
  (七)总结预防犯罪工作经验,分析发生犯罪案件的原因和教训,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司令机关在预防犯罪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部队加强经常性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治理部队作风纪律松散问题;
  (二)搜集掌握境内外敌对势力渗透、破坏情况和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势力活动的情报及其他严重犯罪线索,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负责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国防工程和其他重要军事设施的管理控制;
  (四)组织相关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五)参与检查部队预防犯罪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后勤(联勤)机关在预防犯罪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后勤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后勤系统易发生犯罪部位和环节的监督;
  (二)组织相关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三)参与检查部队预防犯罪工作;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司令、政治、后勤(联勤)、装备机关在预防犯罪工作中,应当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并抓好机关和直属单位的预防犯罪工作。
  第十六条、基层党支部(基层党委)领导本单位的预防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上级预防犯罪工作的指示,落实预防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分析预防犯罪工作形势,掌握官兵思想动态和履行职责情况;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的预防犯罪工作,发挥团支部、军人委员会在预防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四)抓好思想工作,骨干的选配、培训、教育和使用工作;(五)做好个别人员的教育疏导和转化工作;
  (六)总结、讲评预防犯罪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基层思想工作骨干应当积极参与预防犯罪工作,做到熟悉预防犯罪工作的有关规定;会发现周围人员的思想问题和违法犯罪苗头,并及时报告;会开展谈心活动,协助领导做个别人员的教育疏导和转化工作;会正确处理一般的突发性问题,遇到违法犯罪行为时能坚决制止,果断处置。
  第三章、预防犯罪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下列政治纪律:(“十不准”)
  (一)不准发表反对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中央军委决策指示精神的言论;
  (二)不擅自与国外、境外人员交往或者与社会上的非法组织、非法刊物、非法网站及有政治性问题的人员发生联系;
  (三)不围观和参与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活动或者组织和参与串联、集体上访等活动;
  (四)不擅自收听收看国外、境外的广播、电视节目;
  (五)不传看、抄写、张贴、私藏非法印刷品;
  (六)不制造、听信、传播政治谣言和小道消息;
  (七)不擅自成立和参加军队条令条例规定之外的组织;
  (八)不参加宗教、迷信活动;
  (九)不参加邪教以及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组织的活动;
  (十)不违反上级规定的其他政治纪律。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当重视做好下列个别人员的教育疏导和转化工作:(个别人员的范围,共9种类型)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有不满言论和情绪的;
  (二)思想道德不健康,个人主义严重,贪图金钱和享乐,追求低级趣味,有不良行为的;
  (三)法纪观念淡薄,作风纪律散漫,有违纪问题的;
  (四)不能正确对待组织决定、组织处理,有抵触情绪的;
  (五)婚恋受挫、身体病残、家庭变故,以及亲属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不法侵害,本人不能正确对待、思想负担较重的;
  (六)与领导或者他人关系紧张,矛盾突出、隔阂较深的;
  (七)社会交往和消费开支不正常,热衷于攀拉各种关系,经济来源不明的;
  (八)有严重心理问题的;
  (九)其他思想基础差、自控能力弱、遇到实际问题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或者有违法犯罪迹象、具有现实危险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加强行政管理,要求所属人员做到:(“十个不得”)
  (一)不得购买、收藏、传看或者复制渲染色情、暴力、迷信和低级庸俗的书刊、软件、音像制品;
  (二)不得浏览、下载、复制、保存、传播互联网上非法、有害的信息资料;
  (三)不得参加不健康娱乐活动;
  (四)不得私自离队、不假外出、酗酒、赌博、寻衅滋事和打架斗殴;
  (五)不得私藏、携带违禁物品;
  (六) 不得从事经商以及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
  (七)不得为地方单位和个人提供不正当的服务和保护,或者介入地方经济纠纷;
  (八)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对外交往;
  (九)不得参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大众传媒开展的交友活动;
  (十)不得违反上级的其他行政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严禁不明身份的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国外、境外的人员因特殊事由需要进入军事禁区的,必须经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进入军事管理区的,必须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具有外国国籍和在国外、境外定居的军人亲属到部队探亲,需要进入军事管理区内的家属区住宿的,必须经师级以上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军人因工作需要与国外、境外的机构、人员建立联系的,必须经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出差、探亲、休假、住院、集训、实习、借调以及转业、退休待安置移交等人员,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联系、管理,防止失控和发生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算机、计算机网络、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使用管理的规定,消除可能发生失密、泄密和利用办公设备进行犯罪的隐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武器、弹药安全管理规定。军械仓库、兵器室应当设置完备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组织警戒。兵器室应当设双锁,钥匙由本单位一名主官和军械员分别掌管。掌管钥匙的人员调离、退役前,应当及时调换,并更换新锁或者调整锁具密码。枪支、弹药应当分库(室)存放、入柜,每周清点数量不少于二次。值班军官应当每日对军械仓库、兵器室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和报告。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材料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严格管理,防止丢失、外泄或者被盗。
  第三十条
  各单位对警卫值勤、实弹射击训练、军事演习、野外施工以及执行重大任务使用的武器、弹药,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管理,防止丢失、被盗、被抢。实弹射击训练、实爆作业和军事演习结束后,应当对剩余的弹药进行清点,及时入库入账。严禁留存账外武器、弹药;严禁私藏或者出租、出售、私自出借和组装武器、弹药;严禁私自携带武器、弹药外出;严禁私自组织地方人员进行实弹射击。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人财物管理人员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办事,防止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值班、值勤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落实战备值班制度,保证指挥、通信畅通,保证警卫目标安全。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进行政治审查:
  (一)补充的新兵和征招入伍的学员、地方大学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聘用到军队服务的地方人员;
  (二)调入首脑机关、要害部门、尖端科研单位和配备重要武器装备部队工作的人员;
  (三)担任军械员、保密员、通信员、保管员和在警卫对象身边工作的人员;
  (四)参加作战行动、重要军事演习、尖端科研试验等重大任务的人员;
  (五)出国(境)执行任务的人员;
  (六)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政治审查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政治审查以被审查人员的现实表现为主。审查内容包括其主要经历、政治态度、思想品德、社会交往,以及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政治审查主要采取谈话了解、调阅档案资料、调查核实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治审查工作在党委领导下,由政治机关组织实施。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政治审查,按照干部职务任免考核权限、程序和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士兵、职工和聘用人员的政治审查,按照谁使用、谁审查的原则,在上级政治机关的指导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拟调入(聘用)单位的党组织负责实施。党支部对政治审查对象提出鉴定意见,党委对党支部鉴定意见进行审核,作出结论,并报上级政治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对政治审查中发现的有问题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防范智能化犯罪的需要,积极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器材、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预防犯罪工作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对首脑机关、要害部位和重要目标,应当采取技术预防措施,有效遏制和阻断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官兵之间应当坚持官兵一致的原则,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帮助。官兵之间发生矛盾,应当通过谈心等方式及时化解。干部和骨干应当严于律己,讲究工作方法,妥善处理问题,防止矛盾激化。
  严禁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士兵。打骂、体罚士兵的,必须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处理所属人员发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小偷小摸等问题时,应当控制知情范围,进行个别教育,不公开点名批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做好思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对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敏感问题,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所属人员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应当关心体贴,做好稳定情绪的工作,并积极采取措施帮助解决。教育所属人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涉法问题,维护军队、军人和军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保护所属人员依法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压制、阻挠、追查和打击报复,不得公开和扩散他人隐私,不得非法扣押、拆看私人信件,不得非法查阅私人电子邮件、窃听私人电话。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在所属人员与地方人员发生纠纷时,应当教育其保持冷静克制,依靠组织依法解决;对所属人员的过激言行,应当坚决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向上级报告。严禁动用兵力、武器装备介入纠纷。
  第四章、 预防犯罪工作的基本制度
  第四十七条
  形势分析制度。军级以上单位每半年,师、旅、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进行一次预防犯罪工作形势分析;形势变化、季节变换、任务变动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及时进行分析,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随机分析;重点分析人员的思想状况、诱发犯罪的因素和隐患,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可以单独组织实施,也可以与其他工作检查一并进行。军区级单位每年,军、师级单位每半年,旅、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组织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诱发犯罪的因素和隐患。
  第四十九条
  骨干工作制度。基层党支部应当每月听取一次思想工作骨干工作情况汇报,并进行讲评,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要求。基层党委应当每半年对思想工作骨干进行一次考察和培训。
  第五十条
  情况报告制度。军区级单位每年,军、师、旅、团级单位每半年向上级报告一次预防犯罪工作情况。完成重大任务后应当专题报告。
  本单位发生犯罪案件和严重政治性问题时,应当迅速、准确地向上级报告,不得拖延、隐瞒;发生特大、重大案件,必须立即报告,并及时总结上报案件发生的原因和教训。对没有明确规定、把握不准的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时,应当边处置边报告。
  第五十一条
  军地协作制度。各单位应当根据预防犯罪工作的需要,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互通情况,开展军警民联防,共同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预防犯罪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惫令》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积极开展思想工作,教育疏导和转化个别人员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消除犯罪隐患,防止犯罪案件发生的;
  (三)忠于职守,见义勇为,保护国家财产、武器装备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果断处置犯罪案件,制服犯罪分子,明显减轻危害后果的;
  (五)保守、保护军事秘密,坚决同泄密行为和窃密、渗透活动作斗争的;
  (六)在重大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和对服刑人员监管改造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七)预防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落实,连续多年没有发生犯罪案件的;
  (八)创新预防犯罪的工作方法和手段,成效明显的;
  (九)对预防犯罪工作指导得力,成效明显的;
  (十)在预防犯罪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致使犯罪案件发生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处理问题,引起矛盾激化,导致重大犯罪案件发生的;
  (三)发现犯罪迹象或者发生犯罪案件,有条件处置而不处置或者不及时处置,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发生犯罪案件后,故意延误报告、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预防犯罪工作的。
第2个回答  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