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范围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

  (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督。第三章 监督措施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任前法律培训考核制度。

  对拟任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的,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务,应当分别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政府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的同时,还应当报告规章施行评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