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4-08-14
被告人徐X,男,XXXX年X月X日生(16周岁),汉族,居住于XX省XX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XXXX年X月X日被逮捕,目前被羁押于XXX市看守所。
XX市人民检察院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徐X多次盗窃,价值总计7000元以上,构成盗窃罪。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徐X系未成年人,指定XX兄弟律师为其辩护人。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指控称,徐X多次盗窃,价值7000元以上,数额较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徐X先后多次入室盗窃,价值7000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人认为,徐X虽系未成年人,但多次入室盗窃,赃款已被挥霍,未能退赔,应酌情从重处罚。
徐X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赃款已用于招待朋友。本院认为,此辩解不影响定罪。对于未成年人使用赃款挥霍,实属不当。辩护人提出徐X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初次犯罪,建议从轻处罚。这些意见与事实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价值7000元以上,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7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三份,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XXX,审判员...,审判员...,书记员...
X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