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巡查、养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和养护工作列入年度发展计划。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巡查、养护经费和消防训练用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等部门在道路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中,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时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
  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管理,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巡查、养护经费和消防训练用水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六条 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相关部门在编制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设计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供水企业的意见。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职能单位进行验收。第九条 市、县(市、区)供水企业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更换、维修、拆除等变更情况及时函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停用市政消火栓的,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供水企业。经批准拆除或迁建市政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该项目建设主体承担。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市政管网疏浚等公共事业用水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指定的市政消火栓取水,并保证市政消火栓完整好用,不擅自损坏、改装市政消火栓。当附近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市政消火栓,保证现场供水需要。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养护工作制度,接到市政消火栓故障反映的,供水企业应当尽快维修、恢复供水,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和要求进行巡查、养护。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市政消火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养护。第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划定道路两侧停车位时,应当避开市政消火栓。
  对在市政消火栓旁边违规停放的车辆,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盗窃、损毁市政消火栓设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理。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有损坏、圈占、遮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拨打96119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通知供水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其对市政消火栓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和养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