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依据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名录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每年5月25日为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都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湿地保护建议。第十条 自治区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要湿地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相衔接。

  林业和草原、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评价;

  (三)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四)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五)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属于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禽的繁殖栖息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重要的洄游、繁殖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湿地。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权限和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而改变其集体所有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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