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 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 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 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 组织章程;
3. 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 投资者的资产、负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 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员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2. 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 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 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 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 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 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 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 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 股票、证券买卖;
 (八) 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 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 其他业务。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