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确保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并鼓励农业水用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实施日常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审批或者核准手续。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对没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按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移交该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等资料。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