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又称自由心证主义,是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禁止当事人或公诉人随意改变其适用,法官也不能随意排除。其核心在于法律不预先设定硬性的规则来指导法官,而是让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及个人理性良心,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需对证据进行取舍,形成基于内心确信的认定,即确信案件事实不容置疑(刑事诉讼)或真实可能性大于虚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自由心证原则强调,证据的法律价值在各案件中视为平等,法官需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价值并非机械可定,而是取决于其与事实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两者关系密切,法官需在具体案件中评估。在大陆法系,法官拥有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需要规则指导证据能力,法官则对证明力有较大自由。然而,随着社会进步,英美法系也开始放宽对证据能力的规定,而将更多关注于证明力的判断。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的“自由”在于不预先设定证明力的机械规则,但法律会根据合理法则规定某些特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形成心证的原因不仅限于调查证据,还包括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现代诉讼中,证据在确定事实和法官心证上至关紧要,但刑事诉讼尤其强调证据调查结果的主导地位,而非仅仅依赖法庭辩论。
尽管自由心证原则给予法官一定自由,但并非无约束。从初期的主观评价转向现在的客观标准,法律在保障法官自由的同时,也设定了制约机制,以确保合理的心证形成和司法公正。总的来说,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在制度层面得到了平衡和保障。
扩展资料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