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信访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