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