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17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对下列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及投资结余处理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