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燃气安全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1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经贸、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管道等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实施安全监察,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状况;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应急预案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等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燃气设施或者涂改、覆盖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气瓶实施管理,并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发现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应当予以扣留并报废。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
(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检测机构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强制重复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四十四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四十五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使用与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七)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八)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五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
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组对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