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商检、卫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第五条 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及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在产品出厂前必须签发合格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进入流通。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标明的产品质量指标与实际质量状况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
  (七)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条码、代码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九)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的;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十一)使用、保管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和财政安全的产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十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代号、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标准又无法补救的产品,如果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销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不得以废品或者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具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报验产品的,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质检机构报验,未经报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第十一条 售出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运输、邮寄等合理费用。第十二条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并、分立后,其产品质量责任由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