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第三章 律师资格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资格的决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
  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十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