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2015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和资源等,自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自愿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利他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依法规范、协调指导、鼓励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劳动,提倡和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提倡国家公职人员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 每年5月份最后一周为全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其中周六为全省志愿服务日。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注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评价、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

  (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

  (七)履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发布志愿者招募信息,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身份证明和志愿者标志。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注册的志愿者设立档案,建立记录制度,对志愿者的服务进行及时、完整、准确记录。办理志愿服务记录的异地转移、接续和证明。

  注册的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联合会,按照设立的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者联合会,按照设立的宗旨和确定的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的志愿服务活动。

  各类志愿者联合会可以按照省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申请为其团体会员。第三章 志愿者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及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维护所在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三)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不能继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任务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鼓励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