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城市公共客运单位资质,制定全省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和许可证件;
  (四)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稽查工作,表彰先进,依法查处城市公共客运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第二章 营运许可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不得进行客运活动。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和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需要,审批、核发营运证和许可证,并应在收到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件者进行资质检验。检验合格者,继续营运;检验不合格者,由发证部门收回营运证和许可证。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伪造营运证和许可证。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合并、分立、歇业时,应依法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客运线网布局方案,合理设置营运线路、站点。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定、招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客运线路和场站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未获得客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线路上从事客运活动。
  确定客运线路、场站使用权以及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立固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经和终点站名,首末车发车和车距时间。
  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停运或撤销已经运营的线路。确需变更、停运或撤销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应于变更、停运、撤销之日的十日前发布公告和在站点告示乘客。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定的票据。票据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发放。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必须做到:
  (一)在车辆规定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行驶线路标志,所使用的牌照齐全、号码清晰,车辆清洁卫生、设施完好,营运证和许可证与所驾驶车辆相符;
  (二)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准点运行,不甩客越站,按规定的标准售票;
  (三)遵章行车,文明行车,维护乘车秩序和车内安全;
  (四)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服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