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2000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第六条 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教龄计算,享有公办教师的同等待遇。第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六)拟任教育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育、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办学资金、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三)办学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名单及职称、学历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举办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初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初中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在市区举办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高等教育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在审批后的十五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教育机构的,依法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向其审批机关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简章,其内容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发布。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隶属关系或者停办的,应当向原批准办学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职业资格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