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归属权去哪里查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5-01-06
这个可以去相应的管理部门,比如交管运输部门,收费站,进行查询。
以下附相应的一些政策解读,有利于理解最终归属权。

在公路投资体制改革前,我国公路完全靠政府财政拨款建设,公路的所有权归属也很明确,即为国家所有。随着公路收费制度的建立,包括政府还贷公路以及
国内外社会资本通过BOT(建设—运营—移交)或者TOT(转让—运营—移交)方式参与的经营性公路,到目前为止我国收费公路总里程约150,000㎞并
将继续增长。这些巨额投资所形成的公路资产在法律上产生一个问题,并且在公路特许经营实践中已经有投资者提出——公路BOT/TOT项目资产所有权到底归
国家还是项目公司享有?
  一、关于收费公路所有权的现行法律解读

  (一)198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定义中所有
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权能,只有所有人能够对财产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其他权利只是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让度,从而产生用益
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同时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就公路BOT/TOT项目而言,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路资产必须为国家所有,则项目公司可以取得公路资产的所有权。接下来我们将考察其他法律是否对此有规定。

  (二)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

  公路法的这些规定其实是BOT/TOT模式的展开表述,对于公路资产的归属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从“由国家无偿收回”中“收回”的表述来看,可以理解为国家所有。关于“收回”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是通过考察一些法律中的用法可以进行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笔者认为,因
为租赁物本来为出租人所有,当其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赁物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必然结果,使其因为出租行为而受限制的所有权重新回归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权。”由于土地所有人本来就是国家(通过各级政府代表行使所有权),国家出让一定年限的使用权,是将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权能授予土地使用权人,
当国家需要使其土地所有权归于完整的时候,“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当然结果。

  类似用法在民商事和经济法领域还有很多,在此不一而足。在民商事和经济法律中,所谓“收回”即意味着本权利人在将本权利或者本权利之部分权能向他人一
定程度授权以后,因为授权到期或者撤销授权,重新使本权利归于完整。照此解释,对于公路法中“收回”的表述,笔者的理解是:国家将其所有的公路资产授权给
项目公司经营一定期限后,因为到期或者提前终止而消灭特许经营权,使公路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恢复完整性。

  (三)2004年11月1日起生效的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依照条例,收费公路的权益仅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对所有权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条例是根据公路法制定的,所以关于公路资
产所有权的规定应该与公路法保持一致。那么条例中规定的经营管理者的“移交”与公路法中的国家的“收回”是对应的概念,应该理解成:经营管理者将被授予的
公路特许经营权交回给授权人。

  (四)关于收费公路BOT的两个部门规章

  1.《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1月16日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BOT没有明确定义,按照“建设—运营—移交”的狭义模式理解,项目公司不能拥有项目的所有权。

  2.《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1995年8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的所有权。”所以该通知中的BOT实际为BOOT(建设-所有-运营-移交)。

  两《通知》有关BOT方式中项目公司应否拥有项目所有权的规定存在冲突,带来适用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在1995年公路法以及条例没有出台时,这些部
门规章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在1998年公路法和2004年条例制定后,对于公路资产所有权的规定应该适用更高位阶的公路法和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
权。……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
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
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本文讨论的收费公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项目公司不能取得所有权。由于物权法草案本身对于“道
路”所有权主体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考察其他法律。从上文的分析来看,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公路法及其条例从法律用语的解释来看,收费公路所有人为
国家;而两个《通知》一方面因为冲突难以适用,另一方面也不得与新的并且效力更高的公路法和条例相冲突。

  从物权法草案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来看,表明了我国物权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即在明确物之归属的基础上,注重物之利用。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
家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法律的观念已不再是过分强调物的所有,而更多的是关注物的利用,这显示了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物
权法的发展呈现了从“所有”到“利用”的趋势。所有权表明的仅是财产的静态归属,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但是,法律对所有权的确认并不是法律以及社会经
济活动的终极目标,其真正目标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资源。而且所有权四大权能中本来就包含“使用、收益”,现在两者的地位更加重要了。所以,在
所有权明确的基础之上,用益物权的稳定保护和充分发挥作用更加重要。

  三、收费公路用益物权能够获得现行法律的稳定保护

  上述分析的结论是:收费公路为国家所有,而项目公司只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三种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完全可以得到现行法律稳定的保护。

  (一)法律效力和稳定性较高

  首先,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次,公路法建立了收费公路制度,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
建设公路,并收费经营;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经营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民法通则、公路法、条例规定了诉讼和赔偿机制。在立法体系中,公路法属于法律,
效力比较高,稳定性较强;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效力和稳定性仅次于法律。即使是法律法规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变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已经存在的收费公路经营权仍然受到原有法律的保护。

  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将来如果因为国家征收、征用行为或者法律变动导致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削减或者丧失,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失补偿。

  (二)收费经营权才是公路资产的核心价值所在

  从公路BOT/TOT模式来看,之所以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主要是因为收费制度,收费经营权才是真正的价值所在。离开此制度,公路所有权在经济上没有任
何意义。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具有担保价值的也主要是公路的收费经营权,投资再多而没有预期收费现金流的公路项目,是不可能实施项目融资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费公路所有权归国家享有是现行法律的要求,随着公路收费经营权法律保护机制日益完善,法律效力和稳定性提高,收费公路BOT/TOT项目投资人的权益完全能够受到稳定的保护,而不必为所有权所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