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路产管理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4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
(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封闭收费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周围200米,小型桥梁的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栽;不能及时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栽。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油气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采取防护措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
经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接受相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并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取证,按有关规定做出赔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