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第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电力企业应当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电力设施日常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四)在发电厂生产用水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和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的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离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围垦、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七)损坏、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船舶停泊区和检修道路;
(八)损坏、迁移水力发电厂的水情测报设施;
(九)其它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升空气球及其他空中飘动物;
(三)利用杆塔或者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五)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标志;
(六)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进行搭接。
第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秆及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或者林区边缘进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管道,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管理,谨慎使用机械,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电力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非法阻挠施工单位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阻挠、破坏合法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机械作业;
(二)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从事前款第(三)项的活动的,还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协调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紧急措施,依法必须补偿或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补办,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减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电。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侵占、毁损电力设施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合并行使权利;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