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

  (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

  (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技防产品第八条 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以外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第九条 从事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准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第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第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第三章 技防系统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设置标识;其他场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统,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区域(以下所称公共区域均指这一范围);

  (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