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 中国 必要性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0-10-11

我国金融业正处在向市场化转化过程中,存款机构在客观上面临较高的风险。现阶段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银行业完善安全保障体系的需要,是减轻政府和央行市场退出成本压力的需要,也是金融业对外开放的需要。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进程的最终实现,国家信用的隐性担保作用将逐步弱化,特别是从今年开始,我国金融改革将全面加速:利率、汇率市场化将逐步推进,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即将改制上市,而中小商业银行的改革也需要一个良好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这些改革的进行,将很难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是确保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业下一步的改革措施将缺乏安全保障。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定义及形式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说的简单些,是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缴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就由这家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度的存款。
存款保险体系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另一种是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第三种是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各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组织形式上虽有不同,但其宗旨却基本一致,而且都同时承担着金融监管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即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选择是否投保。
人民银行有关课题组最近就各国存款保险体系做了比较研究,研究结果表明:尽管各国存款保险体系存在较大差异,但基本目标是相同的,即:一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二是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三是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二、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在树立存款人信心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方面确实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设计不完善的存款保险体系可能导致金融业经营状况恶化。因此,构建一个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我们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外国的经验和模式,取长补短。首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计应当体现强制加入、费率挂钩、风险共担的原则;其次,要加强银行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业务范围、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续性监管;最后,要强化市场约束。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可以减弱道德风险,同时有效的市场约束必须以稳健的会计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强有力的支持。
1、存款保险的范围及投保方式。我国存款机构主要有国有商业银行、非国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中国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局五类。存款保险是为防范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应实行强制性投保原则。理由如下:一方面银行风险是必然存在的,与之相对应,居民及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如采取自愿投保,目前在金融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凭借其特殊地位和竞争优势,很可能为降低经营成本而不参加保险,造成金融安全网的缺口。因此我国应实行强制投保原则,以增强整个系统的抗风险性。随着居民和金融机构风险意识增强,存款保险制度日益完善,可逐步过渡到自愿投保方式及设立存款保险的准入制度。
2、存款保险的对象。存款保险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存款保险制度应对同业拆借以外的居民本、外币存款予以保险。为了适应金融开放的要求,在中国境内的外币储蓄存款也可以作为存款保险的对象,这样对我国居民来讲,是保护了他们的利益,对外国居民来讲,提高了中国国际金融信誉。
3、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率确定。从国际上看,存款保险费率一般有两种:一是单一保险费率,即按各银行存款余额乘以统一的保险费率来收取保险费;二是根据风险来确定差别保险费率,即先根据各银行资本及其他的监督指标确定保险费率,再乘以各银行的存款余额。两种制度相比,后者不仅体现了保险的基本原则,而且对银行从事高风险信贷的动机有抑制作用。资本充足率不高或高风险资产较多的银行,将被认为高风险银行,则要缴纳比一般银行高的保险费,从而增加了其经营成本。更重要的是,保险费率随银行资本充足率等指标的变化而不断调整,有利于鼓励银行持有更多的资本及更少的高风险资产。由于我国各类存款机构的风险程度、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规模和资产质量有较大区别,因此可考虑采取差别费率制,对风险不同的机构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不同类型的存款机构因风险不同保险费率存在一定差异,同一类型机构因风险程度指标值不同,所承担的保险费率也不同。具体操作时,可根据对各类机构风险的整体评价,确定不同的基准保险费率,再通过对每个机构风险指标值的总体衡量,对超过类别风险指标的个别机构的保险费率做必要的上浮。
4、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较为现实的选择则是由政府和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该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领导,这样既可增强政府和投保金融机构对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责任感,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实力和信誉,又可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手段,强化其宏观金融调控能力。
5、存款保险限额。存款保险公司应对存款帐户确定一个最高保险金额。如果最高保险金额过低,一旦银行发生倒闭,会给存款者造成较大损失,降低储户存款信心,从而将减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如果最高保险金额过高,则又会使存款者产生依赖思想,认为即使银行倒闭也不会使自己遭受损失,从而不谨慎地选择存款银行。合理确定存款保险最高金额的基点一是要使极大部分储户的利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二是要使银行破产后的清偿工作得以实事求是地开展。根据目前我国居民收入状况及货币使用偏好,我国存款保险最高金额宜确定为10万元人民币,对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存款实行全额赔偿,超过10万元的给予一定的递减比率赔偿。
6、存款保险理赔。当投保机构因主动解散或由监管机关宣布关闭而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就需要对存款办理赔付。赔付含义不仅限于支付现金,同时更主要的是对存款人现金给付权的承认,因此,存款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不同的赔付方式:一是根据停业机构帐册记录及存款人提出的存款余额证明,按保险金额直接核算其所得金额,然后以现金支付;二是在同一地区,由存款保险公司出面,将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它银行帐户中;三是以存款保险公司名义继续经营。在确定保险赔付标准时,应考虑到中国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金融资产结构中银行存款占主导部分这一特点,实行“保底”、“递减”、“封顶”的赔付原则。“保底”是指同一存款人在倒闭机构的各种存款债权之和(以下称存款债权)少于或等于法定数额的,全额赔付。“递减”是指存款债权超过法定数额的,按适当比例赔付。“封顶”是同一次清算中同一存款债权的最高获赔金额是法定的。采用“保底”、“递减”、“封顶”的赔付模式,有利于避免大额存款人比小额存款人地位更优越,同时将降低存款人的道德风险程度,促使存款人事前主动关心存款银行的安全性。
结束语
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可以降低和防范风险,但还是有缺陷的。必须在不断加强中央银行和银监会金融监管的同时,应尽快建立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体系,提高其自我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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