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合议制的特点?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1-08
合议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合议庭是其法定的组织形式。在行政诉讼中,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合议制的实行,有效地防止了审判过程中“个人专断”倾向,对确保案件质量,平等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按照现行一般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只有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通常由承办机构或者案件承办人把脉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包括案件的调查取证、定性、危害后果的分析和认定,以及拟定处理意见等。其中,虽然需要经过法制机构的“核审”关,但这只是满足一般的程序性要求,只要案件材料符合核审的基本要求,一般不会改变办案机构拟定的处理意见。显然,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往往左右着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也就是说,案件自调查终结到拟定处理意见,这一阶段中承办机构或案件承办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由于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兼之业务水准、执业素质、道德修养等方面存在个体差异,也就难以避免主观专断倾向。另一方面,违法行为人为了寻求适当的处理预期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往往采用不正当手段笼络和腐蚀案件承办人员“手下留情”,因而这一阶段也就成为腐败滋生“留有余地”。尤其在现今市场监管大执法(体制)背景下,执法者行使的职权会更宽,内容牵涉工商、质监、食品药监等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而案件承办人员所掌握的业务知识,理解和运用的能力都十分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完美无缺。因此,在这一阶段设置并实施合议制,使业内相关部门、专业人士、学者、专家等都能参与案件的讨论和评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案件查办过程中的不足或错误,既弥补了行政处罚程序的缺陷,又堵塞了腐败滋生的漏洞,使案件处理更趋透明、公正、合理,案件质量大幅提高。
将合议制引人行政处罚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案件承办机构(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个人专断”倾向,减少或避免了行政执法风险,提高了案件质量,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障措施,难以避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偏差,因此有必要注意和防范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是要适应“大部制”综合执法的需要,整合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等部门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合议制纳入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统一调整和规范。
二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合议制的推行要严格要求,严格把关。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案件合议标准和评议规则;对没有通过合议的案件不予核审,并以此作为案卷评查和考核的目标。
三是防止形式主义。首先,案件合议必须制作《合议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参与合议人员、事件、合议意见或建议等;其次,合议组织的成员要具备掌握和运用相关业务的技能(突出针对性、重点性特征),必须是案情涉入的某方面或领域中相关专业人士、学者、专家或者技术人员,避免滥竽充数;再次,案件合议需集思广益,博采众长,允许和保留不同的意见,防止“一言堂”、“合而不议”或者不切题意的评议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合议制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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