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工作,应当坚持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案卷的权利。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六)受理、督办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向有关部门转办或者交办信访案件。
  (八)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九)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信访事项。
  (十)综合研究、反映信访信息和信访中的其它重要问题。
  (十一)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申诉。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信访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来信来访,经信访部门研究,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二)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信访件,应明确办理的问题和期限,并要求其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四)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范围不清互相推诿的控告、申诉案件,确定承办单位。
  (六)对已到期限的交办案件应当催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组织调查。
  (七)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一般不再处理。
  (八)信访人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给予批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