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出租屋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管理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组织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能直观发现的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及人口户政管理,指导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第五条 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管理与维护;

  (二)负责房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监督各区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四)协调各区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组织各街道开展房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各街道开展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四)组织各街道开展出租屋其他管理服务。

  人口基础信息是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规定的居住登记信息。房屋基础信息包括房屋地址、房屋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态等房屋物理信息。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股份合作公司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第七条 禁止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其他不得出租情形的。第八条 对禁止出租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治,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第九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不得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第十条 出租屋实行房屋编码管理。房屋编码信息由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维护和更新,并纳入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供各部门使用。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屋所在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信息,包括本人及出租屋居住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

  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同一栋楼内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指定专人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并将专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报告房屋所在街道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

  (一)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的;

  (二)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三十人以上的;

  (三)以小时、天数为单位计算租期出租房屋的。

  具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安装信息采集系统向公安机关即时报送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公安机关居住登记申报系统的信息共享。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申报义务人申报的信息进行实地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