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的林灿铃:《国际环境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28

书名:《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修订版)》
作者:林灿铃(著)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4年4月第1版,2011年11月第2版
字数:600千字
书号:ISBN 978-7-01-004240-4
林灿铃 男,1963年9月生,法学博士,福建周宁灵凤山人,留学归国,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同时兼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中华日本学会理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环境文化理论委员会委员等职。
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法、国际环境法、国家责任法、环境伦理学、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等。 直面欲将毁灭整个人类的环境危机,我们有了深刻认识:与“和平、发展” 一样,“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新主题。这一世界新主题要求我们必须采用新观念、新规则以规范人们的环境行为。“国际环境法”由此应运而生。作为新学科的国际环境法是关于国际环境问题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主要调整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章制度,是国际法的新领域,而不是环境法的国际适用更不是环境法的一个部分。
本书从探讨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切入,就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渊源、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结合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就其具体领域如土地、大气、水资源、森林、海洋、公域环境以及环境与贸易、环境与军事等进行系统论证。全书分上下两篇,上篇总论对前述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论述;下篇分论对前述国际环境法的各个具体领域按部门进行深入探讨。上下篇的有机结合构筑了国际环境法的有机整体并完善了国际环境法独具特色的学科体系。 (一)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新领域”
林灿铃教授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社会因应环境保护需要进行广泛合作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是关于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国际法的“新领域”,“不是环境法的国际适用,更不是环境法的一部分”。“新领域”的定位明确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可以适用于国际环境法,也明确了国际环境法与国内法中的环境资源法的根本差异。
(二)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和个人
林灿铃教授认为,作为国际法的分支,传统国际法的主体——国家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当然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但同时,考虑到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国际组织(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和个人在国际环境的立法、执法和护法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不能抹杀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作用与主体资格”。林灿铃教授指出,在确定国际(环境)法主体的认定标准时,“不应当添加不管多么重要但只为某一类型甚至主要类型的国际法主体所具有而不具备普遍性的特点”作为认定“全部国际法主体”的要素。基于此,判断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基本标准应是是否“具有享有权利和从事法律活动的能力”。
对于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林灿铃教授分析了《21世纪议程》等法律文件所肯定的非政府组织的“伙伴作用”以及在WTO“海虾—海龟案”最终报告中确认的“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实践中发挥着协调建议、促进国际环境法发展和监督国际环境法实施的作用,并以目前国际环境法实践中的三类主要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情况为佐证。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林灿铃教授认为,“自联合国成立后……个人也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完整的主体:在一些情况下,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权利、课以义务;但同时,这些规则“尚是一种少有的例外情形”。而国际环境法因其公益性为所有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因此“非常清楚,每个人有权使其环境受到保护,同时也有义务为此付出努力”。“可见,在国际环境法上,个人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亦即主体”。通过分析环境与人权的密切关系,林灿铃教授指出,“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公认的个人权利(人权)之一的环境权的真正体现”,“无须再怀疑个人在环境里与所享有的主体权利”。此外,林灿铃教授还指出,“使个人成为国际环境法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乃是客观的需要”:一方面,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性,个人活动所产生的影响超越了国界达到影响全球的水平,另一方面,全球性的环境污染、自然破坏也直接对人们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确立个人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是不可或缺的。
(三)国际环境法渊源包括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宣言与决议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议只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性渊源或资料”,并不是国际法的正式渊源。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她的渊源与国际法的渊源基本一样但又有自己本身的特殊性”。林灿铃教授在论证了国际环境法的渊源是“国际环境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产生、得以确立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的基础上,指出国际宣言和决议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他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宣言和决议包括国际组织依据条约做出的决定和获得各国一致通过或大多数国家通过的法律文件。前者的效力来源于条约,是条约效力的体现。后者则是创立了“事实上得到各国或多数国家认可的国际环境法原则、规则或制度”。对于后者,其创立了国际环境法规范或促进国际环境法规范的发展,当然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四)坚持“共同责任”原则
林灿铃教授指出,认定国际环境法原则应满足三个标准,亦即各国公认和接受、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各个具体领域并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础。在全球生态一体的基础上,人类共同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主要的争论,在于这一原则的内涵及表述。林灿铃教授认为,“共同责任”原则强调了责任的共同性,作为生活在唯一“地球村”的居民,任何国家都不能游离于国际环境保护责任体系之外。同时,“共同责任”不等于“相同责任”或者“平均责任”,结合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实施符合国情的保护措施乃是“共同责任”的生命力之所在。
把该项原则表述为“共同责任”原则更为科学和有据。首先,“共同责任”为世界各国公认和接受;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受到以美国为首的部分国家的抵制。其次,从实践上看,“共同责任”可以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变化应对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并尚存分歧。再次,“共同责任”已经包含了实质公平的内涵,作为原则表述意义更为明确和深刻;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虽然表达直观,但模糊了共同与区别的关系,并且衍生出相应权利是否也有区别的问题。
(五)跨界损害责任以“严格责任”为法律基础
国家责任制度能够纠正有关国家的不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国际法律秩序,树立正确的国家行为规范和合理补偿受害者的利益。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传统国家责任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仍具有重要作用,但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应运而生。
林灿铃教授认为,适用于跨界损害领域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包括成熟的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和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制度。跨界损害的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也就无法依据传统国家责任制度获得赔偿。为了保护这些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避免行为者轻易逃避责任,应当将严格责任适用于跨界损害领域。林灿铃教授还指出,跨界损害责任的性质是赔偿责任,通常不涉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因为造成跨界损害后果的行为“并不违反既存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六)应建立跨界影响补偿责任制度
林灿铃教授认为,跨界影响与跨界损害具有根本区别:跨界损害是由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的,而跨界影响则是由突发的工业事故所导致。同时,影响区别于“损害的重大性及其后果是物质的、数量的或是有形的”等特征,可能直接也可能间接产生,后果可能马上也可能滞后显现。因此,工业事故引起的跨界影响不能适用跨界损害责任。
工业事故的跨界影响补偿责任是林灿铃教授对国家责任制度的第二次突破,也是修订版的主要修订内容之一。跨界影响补偿责任区别于以赔偿为主要内容的跨界损害责任,能够平衡工业事故的发生国和跨界影响的受害国间的利益,并且有利于全球一体的生态环境保护。
(七)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具有内在一致性
林灿铃教授认为,“贸易活动对自然资源需求的无限性和生态环境对资源供给的有限性间存在矛盾”。在实际操作中,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确实可能发生冲突,包括某些国家追求贸易的同时忽视保护环境、环境相关的非关税壁垒等。但是,这些冲突并不能掩盖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的内在一致性。“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齐头并进的两部马车”,“二者对人类的生存和有一个更美好的未来都是缺一不可的”。贸易与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都是“通过改进生活质量而增进社会福利”,同时环境保护和贸易自由能够相互促进:良好的自然环境是贸易正常进行的基础,而贸易自由也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而缓解了环境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