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治。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第十四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