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处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