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如题所述

检察机关或许应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或者“行政公诉”,才更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统称为“公诉”,包括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民事公诉。而“公益诉讼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难以把检察机关与公民、社会组织区别开来,也不足以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称为“公诉”,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是“公诉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如此,因为在三大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目的是一致的,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公诉人”既可以代表国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从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封建社会末期检察官是代表国王的,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自从德国民法典确立私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诉。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有一个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理论上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划分本身就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社会公共利益中有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中也有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诉人”身份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地位和职责可以避免许多理论分歧。目前,对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理论基础还要加强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公诉人地位,既来自私法,也来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检察机关和国家职能介入的方式和强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领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以国家职能为补充。只有在权利自由处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才需要国家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因此,在私法领域,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补充,调解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公法领域,就是以国家职能为主,以意思自治为补充;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补充;调解、和解只限于公权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和正义实现方式的最优化。目前,我国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地承认调解,在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可见,公诉与自诉在三大诉讼中只是所占地位不同而已,不论在哪种诉讼程序中,公诉还是要按照公诉的特点和规律进行程序设计,不能因为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就可以不承认公诉的特点和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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