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沉没,保险人拒赔是否有理

如题所述

保单“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保因碰撞、触碰等事故引起船舶倾覆、沉没,造成的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但对于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不赔偿;被保险人应当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中福轮船是“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该轮载重吨1,300吨,核定舱载量为前货舱655吨,后货舱645吨。 “仲宇”轮装载1,260吨货物(前货舱约510吨,后货舱约750吨)从宁波北仑港出发驶往上海港,宁波海事局签发了出港签证。次日,该轮行至乌龟岛附近水域时沉没。其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吴淞海事处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船舶右舷中后部触碰水下障碍物,导致二舱破损进水,致使船舶沉没。”但上海人保认为,“仲宇”轮后货舱超载约105吨,船舶沉没是其本身不适航所致,且中福轮船不是该轮所有人无可保利益。双方争执因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福轮船为“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具有可保利益;(2)该轮沉没原因系触碰水下障碍物,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3)该轮开航时的吃水情况与核定设计要求的差距极小,属正常范围,总体上并未超载。前货舱载货约510吨,后货舱载货约750吨,为配载严重不当。但在未超载情况下,仅以货物配载不当认为船舶不适航,依据不足。上海人保不能证明自己符合免责条件,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上海人保赔偿中福轮船船舶全损人民币279.50万元及其利息。 【评析】 1、船舶经营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为,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就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财物进行投保,并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来预测自己获得保险金的概率,这无异于以他人财物上的风险作“赌博”。所以,法律规定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 如何认定有保险利益呢?一般而言,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舶当然有保险利益。但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它泛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船舶为例,如果某人在有一定风险的船舶营运过程中因船舶的保存而获利,或相反因船舶的灭失、损坏而受到损失,或因此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他与该船舶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中福轮船作为船舶经营人,即是与船舶具有这种利害关系之人。中福轮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经营管理船舶,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同时也要承担经营管理船舶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义务、责任和风险。船舶是其实现经营目的,获得预期利润的物质基础。船舶之损毁将阻碍其权益的实现,影响其法律上的地位,亦有可能使其对船舶所有人产生法律责任。所以,中福轮船与“仲宇”轮的保存或损毁有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 2、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 在一切险的情形,碰撞、触碰事故致船舶沉没,即使船长或船员对此有过失,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而船长、船员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其代表,船长、船员的过失行为不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故由此造成的船舶损失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所以,虽然涉案航行中船长或船员“由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使船舶触碰水下障碍物而沉没,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包括船体、船机的结构和性能,船员的配备,雷达、海图等装备和资料,燃料等供应品,可以使船舶正常航行及作业,并抵御航程中通常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如果船舶因不符合上述条件而受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有时,船舶适航性也与货物装载情况有关。当货物超载,或积载、配载不当,影响到船舶的稳性和操纵性,导致船舶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亦有权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但如果货物超载或积载、配载不当只影响货物而不影响船舶的安全,则不构成船舶保险中的船舶不适航性。而且,“仲宇”轮沉没是因船长或船员过失致触碰水下障碍物造成的。即使保险人主张的船舶不适航有据,但该不适航与船舶沉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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