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如题所述

根据《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安置补偿方式如下:

第六条 货币化安置方式一(自选房源)。  

(一)货币化安置费用。货币化安置总费用由安置费用和奖励补助组成,即安置总费用=安置费用+奖励补助。  

1、安置费用。综合考虑征地拆迁所在区域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因素,按人均21万元包干价格计算货币化安置费用(含文林镇区域和珠嘉镇位于县城规划区内的区域)。  

2、奖励补助。按每人最高5万元标准计算奖励及补助(含拆迁奖励、过渡费及购房、装修、搬迁等补助),凡符合条件的,方可享受奖励补助。  

(1)拆迁奖励。按规定时间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并按期搬迁完毕的,按每人最高2万元给予奖励。  

(2)政策补助。在县城规划区内购房的(含二手房),按每人最高3万元给予补助(含购房、装修、搬迁及过渡费等补助)。 

3、在县政府批准实施征地拆迁之日起12个月内依法婚嫁、生育人员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以下方式计算安置总费用:  

(1)选择在县城规划区购房的,货币化安置总费用由安置费用及奖励补助中的购房补助组成。  

(2)不选择购房的,货币化安置总费用即为安置费用,按人均21万元包干价格支付。  

(二)购房要求。以户为单位,原则上,安置对象每户应在县城规划区购置人均不低于3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含二手商品住房,3人及以上人户,每户可购置面积人均不低于25平方米),且购房总金额(含商品住房、商业门市和停车位)不低于安置总费用的50%。  

(三)资金结算。  

1、新购房屋。安置对象授权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所在区域的拆迁主体(县拆迁办或珠嘉镇人民政府)在安置总费用之内,支付开发企业购房款(包括购置商品住房、商业门市、停车位或二手房的费用)。  

若购房价款小于核定的安置总费用的余款部分(不超过安置总费用的50%),在完成购房程序后,凭县房管局出具的网签备案合同(购二手房的凭购房协议和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到所在区域的拆迁主体(县拆迁办或珠嘉镇人民政府)办理余款拨付手续。

若购房价款大于安置总费用的,超出部分由安置对象自行与开发企业结算。购买商品房所产生的产权办理费用由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2、已购房屋。在签订拆迁协议之日前3年内,已在县城规划区购置人均不低于30平方米商品住房的安置对象,安置总费用按6:2:2比例分3次支付。  

3、年满70周岁以上的安置对象,已在县城规划区购置人均不低于30平方米商品住房的安置对象,安置总费用按6:2:2比例分3次支付。  

第七条 货币化安置方式二(指定房源)。安置对象在政府指定开发楼盘的房源中,随机抽选商品住房。  

(一)安置房源。按照“锁定房价”的要求,新出让商住用地地块时,在出让条件中设定一定比例由中标开发企业提供商品住房,用作安置拆迁群众的房源。  

(二)安置标准。以户为单位,为安置对象提供人均55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以产权面积为准)。原则上,安置对象选择的安置住房不得低于人均55平方米。

每套住房超出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由安置户与开发企业按照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的成本价格购买;每套住房超出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由安置户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资金结算。安置对象选择住房并完成相关手续后,由安置对象所在区域的拆迁主体(县拆迁办或珠嘉镇人民政府)与开发企业按约定价格进行结算。  

(四)过渡费。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搬迁完毕之日起至政府公布的选房之日止,12个月内的,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核发过渡费,超过12个月的,一律按每人每月400元标准核发过渡费。  

(五)其他事项。选择安置住房所产生的产权办理涉及的手续费、后期物业管理费由安置对象自行负责。安置住房原则上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  

安置房源的分配由拆迁所在区域的拆迁主体(县拆迁办或珠嘉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置对象集中抽签决定,县国土资源局及有关部门配合。 

扩展资料:

仁寿县拆迁安置对象:以宗地(项目)为单位,以户籍为依据,凡符合下列规定的人员,纳入安置范围。  

1、在县政府批准实施拆迁之日起12个月内,依法婚嫁、生育人员。  

2、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常住农业人口(含服现役的义务兵、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连续就读的研究生以及服刑劳教人员等)。  

3、因征地原因就地农转非后,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未安置人员。  

4、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分配的人员,虽无房屋拆迁,但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且从未享受过安置政策的人员。  

拆迁对象因历史原因形成有2处及以上宅基地修建的房屋,原则上2处及以上的房屋拆迁完毕后,方可安置;否则,只对该处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参考资料来源:仁寿县人民政府 -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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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10-16
  你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和拆旧程度,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 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主动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在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需要根据当地的政策来决定,如果你感觉拆迁补偿不合理,可联系专业的拆迁律师来解决。
第2个回答  2017-12-12
全平方的房子400,一个人扣30 个平方给政府720,这个是中国的那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它妈的仁寿的当官的就是吃人不吐骨头的畜牲。还说是参照成都市的,真它妈的骗鬼,成都市那个地方会这样子的,仁寿县政府部门还给房地产公司连起来把仁寿县的房价太抬高到一万多一个平方,比成都市有些地方还它妈的高,还规定你必须在仁寿买,其它的地方都还不行,这样的事情不是给房地产公司连起来的吗。现在这个补偿标准是2004年的标准,扣30个平方给政府肯定是当官的全家死了没钱打伤火,火发它的家人。
第3个回答  2014-04-29
  成都龙泉驿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区劳动、农业、统计、公安、民政、物价、计划、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标准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以及青苗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本办法附表一、附表二标准进行补偿。同一面积上种有两类以上青苗及其他作物的按实补偿,补偿面积不得超过该占用地块面积。
  (三)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附表三标准补偿,由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自行拆除,材料归已。
  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及时恢复,保证水、路畅通。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首先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规定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安置。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安置后若仍有结余,其结余部分由征地部门及时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决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以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以及青苗的所有者。补偿后,地上附着物由其所有权人自行搬移处置,处置收入归已;地上建(构)筑物由原房主自行拆除,材料归已。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依法撤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完毕撤销建制手续。
  被撤销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人 员 安 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所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农转非安置对象。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计算。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和按政策享受退休金的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手续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农转非安置对象的安置由征地部门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以及成都市相关职能部门贯彻《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服役未满十年的现役义务兵和士官以及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和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属于安置对象,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 房 安 置
  第十七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利的农村村民为住房安置对象,其住房安置按本章规定办理。
  住房安置涉及的农村村民人数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拥有常住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方式由拆迁安置单位实行现(建)房安置或者货币化安置或者自建安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按本办法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
  (一)货币化安置方式:由拆迁安置单位按人均35㎡给予经济补偿,并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货币化安置价格结算。同时,由拆迁安置单位根据住房安置对象人数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现(建)房安置方式:由拆迁安置单位按人均35㎡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每户安置房超出人均35㎡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该安置房价格向安置单位交付房款;安置房面积人均不足35㎡的,不足部分由安置单位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安置房价格给予补偿。
  拆迁安置单位确需一段时间才能提供安置房的,由被拆迁户实行自行过渡,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安置房交付日期为准,由拆迁安置单位对住房安置对象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每人每月计发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确系特殊原因需延长过渡时间的,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且超过十二个月的过渡时间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上浮50%执行。被拆迁户在拆迁安置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从安置通知之日起停发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自建安置方式:城市总体规划区之外的征地被拆迁户,其家庭成员全部未农转非,自愿放弃现(建)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可以采取自建安置方式,到符合规划的中心村、居民点自建住宅,其自建住宅的宅基地按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的人员可以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补偿,随未农转非的家庭成员居住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划定的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由农转非人员随家庭(未农转非)成员按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择地自建进行住房安置。
  由拆迁安置单位按住房安置对象人数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确系拆迁安置单位原因造成过渡时间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超过六个月的过渡时间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上浮50%执行。
  第十九条 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城镇居民,除以下两种情况外,一律不作住房安置。
  (一)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以及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本次住房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没有进行过住房安置或者在其接收安置单位没有住房的,均纳入住房安置对象,按本办法的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二)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夫妻双方其中一方是城镇居民的,该城镇居民在拆迁前长期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而且其在单位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未分配过住房的,其享受的补助面积按17.5平方米计,其住房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的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货币化安置方式。凡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住房安置对象,由拆迁安置单位按住房安置对象人数给予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房和乡(镇)企事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由拆迁安置单位计发按时搬迁奖:被拆迁对象自拆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拆迁安置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在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旧房的,按拆迁原房的合法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5元奖励;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农户,由拆迁安置单位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自第一次房屋拆迁签协议之日起计,凡在六年内因规划调整原因造成农户自建房二次拆迁的,对其房屋除按本办法附表二标准补偿外,再按本办法附表二规定的相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在三年内(含三年)二次拆迁的按30%;在三年以上六年以内(含六年)二次拆迁的按15%;超过六年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凡将批准的宅基地上的住房自行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一律按住宅进行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村民住房安置后,由拆迁安置单位负责及时办理合法权证。
  第二十六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服役未满十年的现役义务兵、士官和在校学生以及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纳入住房安置对象,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区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搬迁。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区审计、监察、农业、物价和国土等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大对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区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青苗及其附着物补偿标准详表
  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青苗 亩 1330
  藕 亩 1000-1500
  高笋 亩 1000-1500
  承包土地改的鱼塘 亩 4000 红砖、石板浆砌围堰,含建池费和鱼的损失
  亩 3500 普通围堰、含建池费和鱼的损失
  集体公用蓄水池 亩 2700 承包人加红砖、石板浆砌围堰,含鱼的损失
  亩 2200 普通围堰、含鱼的损失
  木本花卉 株 0.5-60 零星种植
  花卉 草本 亩 3000-6000 盆栽的不予补偿
  木本 亩 5000-8000 盆栽的不予补偿
  药材 草本 亩 3000-6000
  木本 亩 5000-8000
  苗圃 亩 1000-3000 盆栽的不予补偿
  果树(盛果期) 亩 5000-8000 零星种植的80-11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50-8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除柚子以外的柑桔类果树的合理种植量为150株/亩。
  果树(挂果期) 亩 3000-5000 零星种植的50-8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50-8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除柚子以外的柑桔类果树的合理种植量为150株/亩。
  果树(试果期) 亩 2000-3000 零星种植的20-5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50-8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除柚子以外的柑桔类果树的合理种植量为150株/亩。
  果树(苗期) 亩 1000-2000 零星种植的1-2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50-8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除柚子以外的柑桔类果树的合理种植量为150株/亩。

  续附表一:
  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葡萄(盛果期) 亩 5000-8000 零星种植的2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240-30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葡萄(挂果期) 亩 3000-5000 零星种植的14元/株。合理种植量为240-30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葡萄(试果期) 亩 2000-3000 零星种植的7元/株。合理种植量为240-30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葡萄(苗期) 亩 1000-2000 零星种植的1-5元/株。合理种植量为240-30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草莓 亩 1000-2000
  食用菌 平方米 7
  单作侧耳根 亩 1000-2000
  竹子 根 1.5 离地50厘米高,直径3厘米以上
  用材树 株 30 离地100厘米高,直径10厘米以上
  用材树 株 10 离地100厘米以下,直径3厘米以上,10厘米以下

  附表二:
  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
  房屋及其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详表
  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楼房 平方米 220-300 房屋面积的量算,参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和GB/T17986.2-2000执行
  瓦房 平方米 红砖200,土砖170
  草房 平方米 红砖150,土砖120
  玻纤瓦房 平方米 红砖110,土砖90
  棚房 平方米 30-40
  粪池 立方米 20 红砖,石板浆砌的
  钢管井 口 300 废井不补偿
  粮仓 个 100
  灶 个 100 双眼灶100,单眼灶减半补偿
  畜圈 个 80
  红砖围墙 平方米 20 抹灰
  10 不抹灰
  混凝土晒坝 平方米 15-20 根据厚度浮动
  沼汽池 口 600 废池减半补偿
  大头菜池 立方米 40 氨水池按此标准执行
  化粪池 立方米 100
  食用菌类消毒灶 立方米 40 含灶
  饮用水井 口 600 废井不补偿
  水塔 立方米 100 农房屋顶的畜水池按此标准补偿
  坟墓 座 400 《文物法》界定的古墓除外
  土陶窑 座 2000 废窑不补偿
  附属房屋 平方米 30-40 种、养植及其他三产业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搭建的建(构)筑物
  空调移机费 个 壁挂式100,柜机200
  杆管线、水系恢复费 由主管部门核定
  电话、宽带网移机费及光纤、天然气入户安装费 按现行标准执行

  附表三:
  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
  农村企(事)业单位房屋及其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表
  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全框架混
  凝土结构楼房
  (层高5米以内) 平方米 290-350 层高超过5米的全框架混凝土结构平房按此标准补偿
  砖混结构楼房
  (层高5米以内) 平方米 220-300 层高超过5米的砖混结构平房按此标准补偿
  红砖瓦房 平方米 200
  土砖瓦房 平方米 170
  红砖草房 平方米 150
  土砖草房 平方米 120
  玻纤瓦盖楼房
  (层高5米以内) 平方米 150
  玻纤瓦盖平房 平方米 红砖110
  土砖90
  临时棚房 平方米 30-40
  备注:房屋面积的量算,参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和GB/T17986.2-2000执行。

  附表四:
  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详表
  类别 单位 规格 标准(元) 备注
  奶牛 头 产奶牛 1500 只针对经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养殖专业户。养殖专业户依法批准的牲畜圈棚根据其结构按本办法附表二中规定的标准补偿。
  育成牛 1000
  当年母犊 500
  奶羊 头 产奶羊 100
  育成奶羊 40
  蛋鸡 只 四个月以内的 3
  四个月以上的 10
  肉鸡 只 2-6
  猪 头 50斤以上的 10
  50斤以下的 20
  种猪(公、母) 150
  鸭 只 成鸭 3
  幼鸭 1
  鹅 只 成鹅 5
  幼鹅 3
  兔 只 成兔 4
  幼兔 2
第4个回答  2014-04-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区劳动、农业、统计、公安、民政、物价、计划、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标准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以及青苗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本办法附表一、附表二标准进行补偿。同一面积上种有两类以上青苗及其他作物的按实补偿,补偿面积不得超过该占用地块面积。
  (三)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附表三标准补偿,由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自行拆除,材料归已。
  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及时恢复,保证水、路畅通。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首先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规定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安置。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安置后若仍有结余,其结余部分由征地部门及时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决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以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以及青苗的所有者。补偿后,地上附着物由其所有权人自行搬移处置,处置收入归已;地上建(构)筑物由原房主自行拆除,材料归已。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依法撤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完毕撤销建制手续。
  被撤销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人 员 安 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所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农转非安置对象。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计算。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和按政策享受退休金的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手续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农转非安置对象的安置由征地部门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以及成都市相关职能部门贯彻《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服役未满十年的现役义务兵和士官以及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和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属于安置对象,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 房 安 置
  第十七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利的农村村民为住房安置对象,其住房安置按本章规定办理。
  住房安置涉及的农村村民人数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拥有常住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方式由拆迁安置单位实行现(建)房安置或者货币化安置或者自建安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按本办法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
  (一)货币化安置方式:由拆迁安置单位按人均35㎡给予经济补偿,并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货币化安置价格结算。同时,由拆迁安置单位根据住房安置对象人数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现(建)房安置方式:由拆迁安置单位按人均35㎡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每户安置房超出人均35㎡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该安置房价格向安置单位交付房款;安置房面积人均不足35㎡的,不足部分由安置单位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安置房价格给予补偿。
  拆迁安置单位确需一段时间才能提供安置房的,由被拆迁户实行自行过渡,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安置房交付日期为准,由拆迁安置单位对住房安置对象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每人每月计发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确系特殊原因需延长过渡时间的,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且超过十二个月的过渡时间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上浮50%执行。被拆迁户在拆迁安置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从安置通知之日起停发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自建安置方式:城市总体规划区之外的征地被拆迁户,其家庭成员全部未农转非,自愿放弃现(建)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可以采取自建安置方式,到符合规划的中心村、居民点自建住宅,其自建住宅的宅基地按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的人员可以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补偿,随未农转非的家庭成员居住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划定的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由农转非人员随家庭(未农转非)成员按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择地自建进行住房安置。
  由拆迁安置单位按住房安置对象人数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确系拆迁安置单位原因造成过渡时间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超过六个月的过渡时间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上浮50%执行。
  第十九条 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城镇居民,除以下两种情况外,一律不作住房安置。
  (一)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以及其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本次住房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没有进行过住房安置或者在其接收安置单位没有住房的,均纳入住房安置对象,按本办法的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二)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夫妻双方其中一方是城镇居民的,该城镇居民在拆迁前长期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而且其在单位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未分配过住房的,其享受的补助面积按17.5平方米计,其住房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的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货币化安置方式。凡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住房安置对象,由拆迁安置单位按住房安置对象人数给予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房和乡(镇)企事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由拆迁安置单位计发按时搬迁奖:被拆迁对象自拆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拆迁安置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在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旧房的,按拆迁原房的合法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5元奖励;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农户,由拆迁安置单位按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自第一次房屋拆迁签协议之日起计,凡在六年内因规划调整原因造成农户自建房二次拆迁的,对其房屋除按本办法附表二标准补偿外,再按本办法附表二规定的相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在三年内(含三年)二次拆迁的按30%;在三年以上六年以内(含六年)二次拆迁的按15%;超过六年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凡将批准的宅基地上的住房自行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一律按住宅进行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村民住房安置后,由拆迁安置单位负责及时办理合法权证。
  第二十六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服役未满十年的现役义务兵、士官和在校学生以及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纳入住房安置对象,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区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搬迁。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区审计、监察、农业、物价和国土等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大对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区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青苗及其附着物补偿标准详表
  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青苗 亩 1330
  藕 亩 1000-1500
  高笋 亩 1000-1500
  承包土地改的鱼塘 亩 4000 红砖、石板浆砌围堰,含建池费和鱼的损失
  亩 3500 普通围堰、含建池费和鱼的损失
  集体公用蓄水池 亩 2700 承包人加红砖、石板浆砌围堰,含鱼的损失
  亩 2200 普通围堰、含鱼的损失
  木本花卉 株 0.5-60 零星种植
  花卉 草本 亩 3000-6000 盆栽的不予补偿
  木本 亩 5000-8000 盆栽的不予补偿
  药材 草本 亩 3000-6000
  木本 亩 5000-8000
  苗圃 亩 1000-3000 盆栽的不予补偿
  果树(盛果期) 亩 5000-8000 零星种植的80-11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50-8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除柚子以外的柑桔类果树的合理种植量为150株/亩。
  果树(挂果期) 亩 3000-5000 零星种植的50-8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50-8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除柚子以外的柑桔类果树的合理种植量为150株/亩。
  果树(试果期) 亩 2000-3000 零星种植的20-5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50-8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除柚子以外的柑桔类果树的合理种植量为150株/亩。
  果树(苗期) 亩 1000-2000 零星种植的1-2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50-8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除柚子以外的柑桔类果树的合理种植量为150株/亩。

  续附表一:
  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葡萄(盛果期) 亩 5000-8000 零星种植的20元/株。合理种植量为240-30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葡萄(挂果期) 亩 3000-5000 零星种植的14元/株。合理种植量为240-30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葡萄(试果期) 亩 2000-3000 零星种植的7元/株。合理种植量为240-30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葡萄(苗期) 亩 1000-2000 零星种植的1-5元/株。合理种植量为240-30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零星种植的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草莓 亩 1000-2000
  食用菌 平方米 7
  单作侧耳根 亩 1000-2000
  竹子 根 1.5 离地50厘米高,直径3厘米以上
  用材树 株 30 离地100厘米高,直径10厘米以上
  用材树 株 10 离地100厘米以下,直径3厘米以上,10厘米以下

  附表二:
  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
  房屋及其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详表
  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楼房 平方米 220-300 房屋面积的量算,参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和GB/T17986.2-2000执行
  瓦房 平方米 红砖200,土砖170
  草房 平方米 红砖150,土砖120
  玻纤瓦房 平方米 红砖110,土砖90
  棚房 平方米 30-40
  粪池 立方米 20 红砖,石板浆砌的
  钢管井 口 300 废井不补偿
  粮仓 个 100
  灶 个 100 双眼灶100,单眼灶减半补偿
  畜圈 个 80
  红砖围墙 平方米 20 抹灰
  10 不抹灰
  混凝土晒坝 平方米 15-20 根据厚度浮动
  沼汽池 口 600 废池减半补偿
  大头菜池 立方米 40 氨水池按此标准执行
  化粪池 立方米 100
  食用菌类消毒灶 立方米 40 含灶
  饮用水井 口 600 废井不补偿
  水塔 立方米 100 农房屋顶的畜水池按此标准补偿
  坟墓 座 400 《文物法》界定的古墓除外
  土陶窑 座 2000 废窑不补偿
  附属房屋 平方米 30-40 种、养植及其他三产业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搭建的建(构)筑物
  空调移机费 个 壁挂式100,柜机200
  杆管线、水系恢复费 由主管部门核定
  电话、宽带网移机费及光纤、天然气入户安装费 按现行标准执行

  附表三:
  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
  农村企(事)业单位房屋及其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表
  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全框架混
  凝土结构楼房
  (层高5米以内) 平方米 290-350 层高超过5米的全框架混凝土结构平房按此标准补偿
  砖混结构楼房
  (层高5米以内) 平方米 220-300 层高超过5米的砖混结构平房按此标准补偿
  红砖瓦房 平方米 200
  土砖瓦房 平方米 170
  红砖草房 平方米 150
  土砖草房 平方米 120
  玻纤瓦盖楼房
  (层高5米以内) 平方米 150
  玻纤瓦盖平房 平方米 红砖110
  土砖90
  临时棚房 平方米 30-40
  备注:房屋面积的量算,参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和GB/T17986.2-2000执行。

  附表四:
  成都市龙泉驿区非农业建设征地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详表
  类别 单位 规格 标准(元) 备注
  奶牛 头 产奶牛 1500 只针对经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养殖专业户。养殖专业户依法批准的牲畜圈棚根据其结构按本办法附表二中规定的标准补偿。
  育成牛 1000
  当年母犊 500
  奶羊 头 产奶羊 100
  育成奶羊 40
  蛋鸡 只 四个月以内的 3
  四个月以上的 10
  肉鸡 只 2-6
  猪 头 50斤以上的 10
  50斤以下的 20
  种猪(公、母) 150
  鸭 只 成鸭 3
  幼鸭 1
  鹅 只 成鹅 5
  幼鹅 3
  兔 只 成兔 4
  幼兔 2追问

看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