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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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号
部门规章的有效性水平
当前有效性
发布日期:2010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2010年2月12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10]第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从事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遵循合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过程管理机制,针对每种贷款类型制定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相应的贷款对象和范围,实行差别化风险管理,并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地域、品种、客户群体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的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贷款人不得发放无特定用途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合理的借款人收入与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的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金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和调查
第十一条申请个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借款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3)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4)借款人有还款意愿和能力;
(5)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要求借款人申请个人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的收入;
(三)贷款用途;
(五)担保人的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押物价值和流动性。
第十六条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贷款人可审慎委托第三方处理贷款调查中的一些具体事宜,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
贷款人不得委托第三方完成贷款调查的全部事宜。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时,贷款人至少应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
第三章风险评估和审批
第十九条贷款风险评估应建立在对借款人现金收入分析的基础上,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将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估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管理。
第四章协议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要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亲自签署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的诚信承诺、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置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的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和公示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和操作。
根据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当核实抵押物登记情况。
有担保的个人贷款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发放管理,遵循审贷分离原则,建立独立的贷款管理机构。
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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