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鉴定申请应该由谁提出

如题所述

  ○杨宽永刘明  原告提出一份合同,被告对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提出异议,表示不是其所签。对于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实务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论。  认为应该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的人认为,原告提出带有被告签名的书证,该书证并不因被告的简单否认而丧失证明能力,因为书证的效力是高于当事人陈述的。此时,被告应该提供证据,即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对原告提出的书证加以反驳。原告提交了合同证明自己的诉求,这是一种主张,双方签名的合同就是该主张的证据;被告否认合同上自己的签名,这本身又是一个新的主张,根据举证规则,应该由提出主张的一方负责举证,因此应该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将鉴定申请的义务加给原告方,有可能导致所有的原告提出的书证,只要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均须提出鉴定申请才能完成举证责任,这会导致简单的案件拖延很长的审理时间,导致被告权利的滥用,不利于法院的工作,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  而笔者认为应当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将鉴定申请人提出义务加给被告方,既允许个人或者单位随意起诉,必将导致司法的混乱。要求原告承担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的义务,并不存在不妥的地方。  在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是由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当案件的性质确定之后,举证责任即被确定,在诉讼中一般是不可转换的。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特殊情况下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不存在特殊情况即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此,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方。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败诉而产生的本能行为,这是被告对自己所负的责任,而并非其举证责任。  举证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才能采纳该证据,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名的合同作为证据,仅仅说明其提供了证据,而非表明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承担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义务,即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其证明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才完成。  因此,类似本案的鉴定申请应该由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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