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必破是怎么来的

如题所述

一、何为命案
      (一)命案释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命案,一般是指杀人和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命案必破”的基本涵义是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命案的发生,即使发生了命案,也必须千方百计地力争破获。在2004年11月公安部南京会议(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上,公安部认可了此前湖北、河南等地所做的尝试,正式提出“命案必破”口号。
      (二)“命案必破”的缘起
      而为什么会提出“命案必破”呢?应该是源起于1996年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刑法》的修改而导致的公安机关内部组织的变化。
      对公检两机关而言,1997年《刑事诉讼法》最大的变化就是对公安、检察院的侦查管辖权作了较大的调整,将原来配属于检察院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涉税、打假等经济案件的管辖权划归公安部门。1998年,以“两高三部一委”的“四十八条”为最终形成标志,确定了新的管辖格局。
      此外,由于公安机关内部有严格的职能分工,而“命案”主要由刑警(支)队负责,公安内部跨管辖权办案又是“讳莫如深”的事情,所以如果没有对“命案”提出特别激励的话,公安各警种分散的警力和各级公安部门主管领导分散的精力导致的结果一定是“命案破不了”。由于持续的投入不足以及资源调配不均衡,造成命案的侦破率的下降甚至命案侦破上无所作为。
      比如此前的黄勇案件、杨新海案件。但命案又存在着极大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不侦破,将给百姓带来恐惧和不安,基于此,公安部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
      可是在这种“重破案,轻保护”,特别是搞“严打”时,还会有“限期破案”这样的口号;另外还有破案业绩的考核,破案以后就奖励,案件还没有定,“英雄”的称号就给了,这是不正常的。
      从此,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内蒙呼格案以及河北的聂树斌案都是在这种“严打”的氛围中产生的冤案,从证据法学的角度来看,“命案必破”理论也是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的。
      二、证据法上关于“命案必破”的探讨
      边沁曾经说过:“证据是正义之根基:排除证据,就是排除正义”。当发生刑事案件乃至于命案时,如果站在理想主义的角度排除一切案外因素的话,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公权力机关要主持公道、实现正义的基础无疑首先考量的应当是证据,因为当事人的诉求、司法机关的裁决都必须建立在证据的支撑之上!
      从上一段可以看出,“命案”的侦破也必须是在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得到确认。我国学者曾先后提出过数十种证据的属性,目前影响较大的为相关性、可采性、可信性。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它是证据和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它能表示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一种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关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可采性是证据能否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属性,表示一种证据资格,首先不相关的证据是不可采的,其次相关证据也不一定采纳,因为根据证据对待事实支持或否定的强度不同,从而得出是否采纳不同的意见。可信性是指证据有值得相信的特性,实物证据来源也必须可靠,言词证据也要存在可信性。这是证据的三性。
      从证据影响最大的三性中可以看出,证据需要求真、求善,并且根据证明不同的案件事实,还存在排除的过程,是没有办法百分之百的做到每个案子都能发现“既真又善”的证据的,那么“命案”要求的百分之百破案率也是无从谈起了。
      再看看“证据之镜”原理。众所周知,事实认定是审判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人民法院只有在证据基础之上查清事实真相,才有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事实认定是事实认定者对特定事物及其关系真实存在之可能性的确定。
      “命案”的审判是由法官确定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经验推论,通过思维推理来重现过去事实的发生过程。但是,法官并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他只有通过大量的证据来间接的认定事实,从而证据成为沟通案件事实与认识主体之间联系的唯一桥梁。证据就像一面“镜子”折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就不可能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之镜”原理决定了证明标准是概率标准。因为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始终存在自己的主观的臆断,没有法官可以百分之百的保证自己在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可以不偏不枉,完全重复当时案情发生的真实情况。
      在美国,有数据表明,在强奸谋杀审判的死刑定罪中,重罪审判的错误率大约在之间。从这些数据也能看出来,对于“命案必破”所要求的百分之百的准确性,确实是不能达到的标准。
      再看看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举证责任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是提供“充分”证据的责任,与证明标准相连。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即诉讼地位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作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
      而证明标准不仅要说服事实认定者,还要说服对方当事人。诉讼双方在履行了自己的说服责任后,使对方“心服口服”,使争端得到终局性解决,从而保证案结事了。
      那么在“命案”中,进行控诉的检方能够完美无缺的进行每次控诉吗,都能搜集到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吗?这值得我们质疑,更加说明了命案不能百分之百的得到准确的侦破。
      三、结语
      所以,如果坚持“命案必破”的口号,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促进“命案”的侦破率,也能提高公安机关对于“命案”的重视程度,但由于证据的特点,不能找到百分之百“既真又善”的证据,“命案”根本不能做到百分之百准确的侦破,如果非要强行为了这一标准侦破,那么会造成很严重的冤假错案,不利于保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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