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里面的危险共同体是什么,可以举个例子吗?尽量说详细点。

如题所述

「危险共同体」判例隐忧文/吴夏雄 ​​登山队全体成员彼此之间,基於相互信赖、依存、安全、照顾之「保证人地位」,具备互相扶持与排除危难的义务。

最近判决的能高安纵走邱垂坤死亡事件,其领队和二名陪伴队员,於去年六月原被南投地检署以过失致死罪名起诉,历经年馀之审理,日前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决,领队因过失致死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得易科罚金,缓刑三年,另二名陪伴者判定无罪。其他先行下山离去之八名队员,亦涉有过失罪嫌,移请检察官另案侦办。

对周遭的人多一点关心
乍闻之下,一则以喜一则以忧,喜的是二名高龄山友经法院认定,他们眼见邱某行进速度较慢,已一路相伴,确有尽力照顾、扶持之事实。後因邱某敦促二名队员先行下山请求直升机救援,这二位山友才赶下山报案求援,因此谕知无罪,还其清白。
忧的是领队因过失致死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他先行下山离去之八名队员,亦涉有过失罪嫌。法院判决之理由系依据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登山队成员之间,为达特定之目的,组成之彼此信赖互助,并互负排除危难义务之团体,彼此之间均互居於保证人之地位,并互成危险共同体。对於登山活动中发生危险之可能性,法律上有防止其发生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此认定领队及其他八位队员,於万大南溪营地扎营时,未见死者及二名陪伴队员抵达营地会合,却无任何回寻、救援或连系搜救之措施,并於抵达终点奥万大游乐区即搭车离去。显然违反基於不纯正不作为犯之危险共同体保证人义务之行为,未尽应注意之义务。

队友不只是队友
法院认定连续数日之登山活动,对於任何参与登山之成员,无论上登、下爬之身体活动安全,抑或持续於山区行进之体力负荷,均构成相当程度之挑战,所以对於参与登山之人,其生命、身体之安全较诸一般日常活动均具有更高之风险,而为完成该等危险性较高之登山活动,因此登山队系所谓「危险共同体」,登山队全体成员彼此之间应为相互信赖、依存、安全、照顾之「保证人地位」。
这种判例势必影响往後登山队成员间的相互关系。
上述判决之理由,足以让我们警惕与深思。一个登山队确实应有「危险共同体」之体认,全体成员彼此之间理应相互照顾。
然而当今登山队之组成,常是呼朋唤友组成的,更多是招募队员临时组! 成的,这样的队伍,根本难有患难与共之意识,一旦发生意外,责任推给领队,队员只是一贯跟我无关之冷漠,这样的队伍就犯了未尽应注意之义务,疏乎了原本应有的行为举措,尚不知所以然。

团队伦理
登山固然只是一种休闲、健身之活动,活动期间,队员之安全,以及状况之应变,虽为领队及向导之职责,但队员之间相互照顾扶持之伦理更是重要。
衡诸前述之法院判决,由法律精神观之,登山原属高风险活动,登山队的组成更具有危险共同体之性质,队友间彼此更具有保证人之法律地位,因此应具备互相扶持、照顾及排除危难之义务。为登山活动安全的永续推展,愿以此共勉之。
图1.登山队全体成员一起登山,大家就是生命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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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2-04
只在危险状况下或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状况下的群体。刑法讨论危险共同体的问题主要是讨论危险共同体在危险发生时的救助义务是否有“保证人”的地位,也就是说危险共同体能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例:驴友集体出游即为危险共同体。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