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中的第三方单证

该怎样理解

第三方单据条款的一些个人见解

第三方单据条款的一些个人见解

3rd party documents
下列信用证条款:
1.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2.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is credit.
3.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besides invoices and drafts.

关于第三方单据,UCP500没有很明确定义。ISBP也长期对如何定义第三方单据持有不同见解。但是可以大致认为,一是指除了applicant和beneficiary以外的第三者;一是指除了LC中所提到的机构以外的其它任何机构。
按第一种理解,诸如提单的shipper, 出原产地证的chamber of commerce还有检验机构出的证书,都是第三方出具的单据。而第二种理解中,这些不属于第三方单据。无论如何,如果在信用证中像第1.这样规定了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这样的条款的话,则之前所规定的由什么什么机构出具的什么什么的单据这样的条款就变得完全没有意义了。所以这种表述,对于进口商(applicant)而言,是十分有害的。
有的出口商一定要求开给他们的信用证上体现这样的条款,进口商又明白这样的条款不利,所以出现了第2.种表述。这种表述,可以理解为除了信用证上要求需由某机构出具某种单据的,其它没有说明由什么机构出具的单据,可以由第其它机构出具。
那么,是不是可以由出口商自己出具呢?比如说一份品质证书,信用证只规定了可以由any surveyer出具,因此,出口商就可以自己做一份来说明货物的品质了吗?按第一种理解,出口商如果就是beneficiary,那么他自己出具的品质证书是不能提交议付的。但是出口商可以不以自己的名义--也就是随便拿个别的什么公司或个人出具一份这样的证书--来提交,这是可接受的。如果按第二种理解,则出口商自己出具的品质证书都可以被接受了。有个案例就是围绕受益人以自己出具的,本应由其它机构出具的证书提交议付,来说明这种不确定性造成的纠纷。因此,第2.种表达,在信用证条款没有说明是一定要由何种机构出具某种单据时,对进口商而言,也是十分不利的,特别是这种单据起着一种十分重要的作用时。
第3.种表述中所说的draft, invoice说了相当于没有说。就正如在信用证中单独列出“ Misspelling or typing error that does not affect the meaning of the sentence in which it exists should not be documents discrepant."这样的条款--这相当在一个苹果上写"这是一个苹果"。UCP500对应的ISBP规则明确规定了这样的条款,因此完全不必多费笔墨列明。除非LC不是subject to UCP500。当然,如果写出来能让对方感觉更好一些,是完全可以满足他们的。

当一份信用证是可转让的时候,或中间商要背对背开立信用证的时候,beneficiary都会要求applicant加上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这样的条款。我个人觉得,在这个时候,开证人最好能问清楚对方,到底什么单据是非得由“第三方”来出具的,就在这个条款中说:什么什么样的单据,是可以由第三方来出具。而不要一概而论地说,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否则,一旦出了问题,对进口商是十分十分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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