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07退伍残疾军人,残疾证丢失了,谁能帮我补办呀,求助,谁认识武警总队卫生处管这事的人呀,

去民政局问, 他们非要我到部队补办证件才能给我办理,而且我的残疾档案在武装部里,我去过几次部队,都没见到人,也不理我,寒心啊 谁能帮我呢,

很多人的误解。认为军残证就是由军队颁发的。实际上部队卫生部只是出具相关证明。由所在地残联办理。军残证上的编号代表的含义是什么?知道的人就知道军残证是什么性质的
上面的这位朋友好像认为自己什么都懂,真是很可笑,我就把军残管理条令拿出来给他看看
残疾军人残情将划分为“一至十级”:我国军人残疾级别设置将进行重大改革,“一至十级”的新标准将取代“四等六级”的旧标准。民政部优抚安置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我军目前使用的是“四等六级”的残疾设置,特等和一等分别为完全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二等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等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标准设立时间较早、级别设置过粗,1996年以来,国家相继将职工工伤和非因公伤残的残疾等级重新设定为“一至十级”和“一至六级”。由于我国在职残疾军人大部分在企业事业单位,军地残级划分的不统一造成了残疾军人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对号入座”。这位负责人说,针对这些情况,在这次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行修订时,根据残情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以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新的残疾级别设置,拟确定一级至四级分别为完全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器官缺失、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以上障碍;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为: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伤残证换发工作关系伤残抚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涉及全市所有残疾军人的档案资料管理、审核和数据录入等。
7、《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样.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
  四、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2-12-21
可能是我的误断:你不像一个真正的残疾军人?!
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残疾军人持有的《残疾军人证》仅仅只是用于证明自己是个残疾军人而享受飞机、火车、长途汽车半价,市内交通的免费和景点的免费等多种优惠之用。至于残疾军人的身份的致伤档案全部在民政局,而且区民政局、街道民政科(武装部)对此一清二楚。
《残疾军人证》自从2005年领用以后我遗失过两次,每次只要自己到民政局指定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公告(自费、100元左右),然后把报纸、申请(民政局有格式化表单)照片两张交给办事人员就可以了,一般20个工作日(给你讲是30个工作日),你就可以拿到新编号、原内容的《残疾军人证》,补证、换证全部是免费的,就是遗失公告要缴给报社广告部钱。
你是真的残疾军人的,那么07年到现在的五年间你的抚恤金没有可能不发的,有抚恤金的必定有致残、评残档案,也就是补办证件是不会有任何阻力的。
回答你的是一个因战五级残疾军人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12-24
英雄何在。岁月间。往事如烟,抬望眼,多少英烈。化为尘烟。二十功勋尘与土。百尺竿头云和月,莫张扬白了满头发。无人怜
边关血。犹未干,论战功,无颜在。莫嚣张过度。流芳尚在,功臣不愁无人念,飞扬跋扈必自败。待心静。一切尽浮云。名利散
第3个回答  2012-12-22
去民政局或人武部问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