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的特点?

如题所述

宋代司法的特点

⑴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

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同时将“审”、“判”分开,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
②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昭雪等事。审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
③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
④地方司法机构中,各路设提刑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州设忖职工工资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法派出机构。州设专职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分掌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州长官是主审官。县由知县负责审判,“杖罪以下在县断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级审判,上报路一级转送刑部复核。

⑵诉讼制度的特点

①宋代皇帝多亲自断案。“御笔断罪”多不依法,更不许诉冤。
②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因犯人翻供,所关情节重大,一般换法官、司法机关审理。官府设有专门的勘验官并制有详细的勘验格式,南宋时还颁布了《检验格目》,客观上推动了其时法医学的发展。著名的《洗冤集录》等法医学著作的出现,与此有直接关系。
③宋代对民事诉讼有明确的时效规定,称“务限法”。对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质情节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审结期限。
④宋代除了审判机构间上下、左右监督外,还原染料设立了较完备的审判监督制度。在中央扩大御鸣台司法职能,曾设御鸣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审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监督州县司法,这成为后世巡按制度的渊源。此外,还专门规定有平反冤案及时对错判案件的“理雪制度”与“推勘院”。

⑶法官的选拔

①保举制。保举人对被保举人任内所犯罪行负连带责任。
②考试制。
③法官责任。出入人罪的责任;遵守办案时限;违背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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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12-06
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权统治也表现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权统归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诉讼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显著特色。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司法体制
  
  宋朝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朝廷于宫禁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这实际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级复审机构,剥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权力,使审判和复核程序复杂化。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归还刑部。此后,凡奉皇帝诏命所立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由中书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诸路监司及州军等派官临时组成推勘院审断,从而保证了皇帝对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枢密院有权参与军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三司及户部有权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地方司法体制
  
  宋朝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机构,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违法行为,以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时效与审判时限
  
  宋朝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已有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诉讼时限。
  
  1.民事诉讼时限与时效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宋朝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时限的“务限法”。所谓“务”,即指农务;入务指农忙时期,务开指农闲时期。根据《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为务限期,州县官府不得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诉讼案件;如有民事纠纷,应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递交诉状,官府须于三月卅日之前审理结案;逾期不能结案,必须上报原因。为防止有人趁入务之限阻拦业主赎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补充规定:侵夺财产案件,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对于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为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宋朝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的词诉结绝时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规定,州县半年内未结绝者,即可上诉。宁宗庆元年间规定,简单民事诉讼,当日结绝;需要证人证言的,县衙限五日审结,州限十日,监司限半月。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太祖时规定,因战乱出走而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纠纷,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规定,买卖田宅满三年后发生纠纷,不得受理。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依法形成的民事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2.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 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第2个回答  2012-12-06
司法权统归中央,皇帝直接控制。他们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
至于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参考来自书本)
第3个回答  2012-12-06
司法权统归中央,皇帝直接控制。他们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
至于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