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等电力驱动车。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维修及停放,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六条 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准予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合法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管理,核发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七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一)电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申请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发放电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电动车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并建立车辆档案。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第十条 电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注销及被盗被抢备案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临时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向社会公布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等事项,并采取带牌销售等措施方便群众。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相关保险。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年满16周岁。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应当年满18周岁。第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号牌、临时号牌须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和临时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号牌和临时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受阻情况消除后立即返回规定车道行驶;

  (六)超标电动自行车、非封闭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提倡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七)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驶;

  (九)饮酒后不得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

  (十)禁止利用电动车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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