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被法院查封怎么解除

如题所述

1、解封需要法院出具解封的法律文书,由法官去车管所办理。

2、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实际上却不会自动消灭。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机动车辆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未上牌照机动车的查封扣押。

除了对车辆实物进行查封扣押外,还要责令车主将车辆钥匙、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一并交出,这样不仅便于在价格评估中准确定价,也便于在拍卖、变卖成交后对所扣车辆上牌过户。笔者在执行工作中曾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件,李某购买新车还未上牌照,就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诉讼中被法院保全扣押。因扣押时未责令李某交出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该车拍卖后,买受人凭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车管所上牌照,车管所要求附上述相关证明。而此时李某已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取得上述相关证明。后虽经承办人多次与车管所协调,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才使车辆得以上牌,但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被动,也增加了执行成本。

二、对已上牌照机动车的查封扣押。在我们执行过程中扣押的机动车绝大部分都是已上牌照正常行驶的车辆,而在查封扣押时有许多环节应值得我们注意,稍有疏忽,会在车辆处理上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麻烦,因此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到车辆户籍所在地的车辆管理部门查清车辆的基本情况,作出准确的查封扣押手续。

2、查封扣押裁定要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责令车主交出车辆钥匙、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凭证、车辆登记证,如是营运车辆,还要交出营运证。

3、要将查封扣押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车辆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防车辆被恶意转户。

4、要将查封扣押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车辆户籍所在地的公路管理部门,报停养路费的缴纳。因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车辆的处理一般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特别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往往需要诉前保全,要经历审理、执行,时间相对较长。如不将养路费报停,将会造成车辆被扣押停驶期间仍产生养路费及滞纳金。有的大吨位载货车的养路费每月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由此产生的养路费是非常可观的,很可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会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我们如疏忽这一环节,车辆处理后,新的车辆所有人要缴纳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养路费,额外增添经济负担。

5、还要将查封扣押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送达车辆户籍所在地的国税局,冻结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转户或提取。机动车有二套档案,一套是机动车基本档案,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管理,俗称大档案。还有一套车辆购置税完税档案,原来由交通部门管理,后移交国税局管理,俗称小档案。机动车异地(不在原籍)转户,二套档案都要随之转入或转出。有的地方管理较严,小档案转出要有车管所的转出证明,入户也要有相应的手续。有的地方管理较松,无需太多手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车辆如不到国税局冻结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转户,也会给我们工作造成被动。笔者在处理一起案件中,因涉案车辆系多次转户车辆,当时扣押时,车辆所有人未交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变卖后,新的车辆所有人凭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国税局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时,无法调取到小档案,原来车辆的小档案已被原所有人提走,因此造成车辆因没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而无法转户。买受人出于自己的经济目的,总想尽快办妥,原车辆所有人大多事后不太配合,总是推三阻

四,有的甚至连人都找不到,致工作相当被动。

三、车辆扣押后,车辆保管应注意的问题。

机动车扣押后,案件承办人应充分考虑案件处理时间的长短,对扣押的车辆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以确保车辆和车价的稳定,如保管不当,也会给我们工作带来困难。

1、如案件复杂,处理时间较长,所扣车辆不应露天保管,防止时间长,车辆部件经风吹日晒雨淋造成锈蚀,故应停放于车库内保管。前些年,由于执行工作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某法院在执行一起案件时将被扣车辆露天存放,因种种原因,案件在较长时间里未能执结。后来车辆拍卖、变卖也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愿接收车辆以物抵债,退还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认为车辆锈蚀严重也拒绝接收,并要求法院赔偿损失,到处上访,不仅影响案件的处理,而且成了法院的包袱,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2、如冬季扣押车辆,应放清发动机水箱中的冷却水,防止机体在严寒中冻列造成损失。

3、扣押车辆保管中还应注意防火防盗,需张贴封条,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4、案件承办人应对查封扣押的车辆指定专人保管,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扣车辆进行必要的检修维护保养,有关费用在结案时一并处理。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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