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罪犯假释工作暂行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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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工作,严格依法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意见》、司法部第77号令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劳动改造、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监狱明确一名监狱领导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第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成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审核小组,由分管局领导及刑罚执行处、狱政管理处、狱内侦查处、教育改造处、生活卫生处、劳动改造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提请减刑、假释承办人员组成。主要负责对监狱报送的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
  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承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提请减刑、假释;负责管理、指导全省监狱罪犯的提请减刑、假释工作。
  监狱刑罚执行科负责本监狱罪犯的提请减刑、假释工作。

  第二章 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
  第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即终审裁定之日起计算,下同)以上,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起始时间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同)前一个月,应当将提请减刑材料呈报省监狱局。
  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以及数罪并罚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对过失犯罪和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罪犯,以及老病残(不含自伤致残)犯、未成年犯提请减刑、假释,可以适当从宽掌握。
  第六条 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实行计分考核,获得监狱表扬、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监狱管理局(包括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情况,是评价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悔改表现突出”,并据此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基本事实依据。
  一次记功相当于1.5次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次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次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次表扬。获取监狱表扬次数越多,提请减刑幅度越大。
  第七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四次监狱表扬以上行政奖励。对余刑一年以下,或老、病、残罪犯,计分考核中无违纪扣分并获两次监狱表扬以上行政奖励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享有申诉权利,对罪犯的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悔改表现突出”:
  获得四次监狱表扬以上行政奖励中,具有两次以上记功或者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沙洋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立功表现”:
  l、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罪犯脱逃和阻止他人犯罪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抢救公私财物,或者舍已救人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有利于帮助其他罪犯改造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认为确有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表现之一,并批准给予重大立功奖励的。

  第三章 监狱对无期徒刑罪犯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罪犯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应提请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应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经过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二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再提请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间隔时间为二年以上。
  第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下同)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虽未获得行政奖励,只要未受过处分,服刑三年以上,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二年之内不予提请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监狱对有期徒刑罪犯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五条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投入改造一年后方可提请减刑。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者,一次提请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者,一次可以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再次提请减刑间隔时间不应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投入改造一年六个月后方可提请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者,一次提请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者,一次可以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再次提请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投入改造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提请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者,一次提请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者,一次提请减刑不得超过二年。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提请减刑时,其间隔时间在一年以上;裁定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再次提请减刑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者,一次提请减刑可以不受上述减刑幅度限制,但最多提请减刑不得超过三年,也可以不受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九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执行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二年(不含缓期执行的二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提请假释。
  罪犯减刑后又提请假释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提请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提请假释。
  第二十一条 对罪犯假释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l、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原判犯罪的性质、犯罪事实及情节,犯罪后的态度,有无投案自首情节,犯罪前有无前科劣迹等);
  2、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思想改造是否稳定,是自始至终确有悔改表现还是时好时差);
  3、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丧失作案能力;
  4、假释的监管条件及社会、家庭环境,生活有无着落,被害人、被害单位是否谅解,有无不良社会反映等。

  第五章 监狱对未成年罪犯和老病残罪犯的提请减刑、假释
  第二十二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应注重思想、道德改造,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提请减刑,其提请减刑的幅度,可以放宽3个月,间隔时间可以缩短3个月。
  对提请减刑、假释时仍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可以放宽为3-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自伤致残除外)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可以从宽掌握。
  第二十四条 对老病残犯的认定:
  “老年犯”是指男性年满六十五周岁,女性年满六十周岁的;“病犯”指患严重疾病,影响生活、劳动又不够保外就医条件的;“残犯”指因残疾(不含自残)而影响生活、劳动的。病残犯需省政府鄂政办发(1998)第36号文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或残疾情况证明。

  第六章 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罪犯获得行政奖励情况和一贯表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集体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资格及减刑幅度进行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科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八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科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
  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形成监狱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并及时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由省监狱管理局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七章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省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提请减刑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分管局领导召集减刑审核小组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监狱管理局分管局领导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罪犯的提请减刑、假释,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省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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