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人低于成本价报价,该怎么处理好?

如题所述

《政府进行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60条明确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建立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产生影响产品信息质量问题或者我们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发展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研究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充分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无效投标处理。那么,什么是“显著降低”?这个“合理的时间内”该怎么进行把握?又该由谁来认定呢?
一般业界认为,“明显低价”和“在合理时间内”应该得到评标委员会的控制和认可。但笔者以为,采购管理机构发展可以提高而且也应该做一些具有辅助性和协调性的工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开标后,第一步是确定哪些投标人可能被纳入“明显更低的价格”范围。87号令第60条没有一个明确自己什么是“明显低价”,到底低到什么不同程度已经算是“明显低价”?根据多年的经验,笔者认为,经符合性审查,如果投标人的报价比其他投标人的平均报价低20%,则更合理。当然,最终我们是否可以认定低于其他通过一个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20%的报价为“明显低价”,决定权在评标委员会,但这并不重要影响采购管理机构在评标前做一些准备性工作。
第二,在投标人初步定义为“明显低价”后,事先与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联系,并告知其报价可能被评标委员会确定为“明显低价”,需要向评标现场提供书面陈述,提醒其事先准备好相关的辅助材料。在此我们必须同时注意3个要点:一是不能及时告知其具体的评标时间(以防与专家进行私下串通);二是告知其现在只是作为一种发展可能性,到底其投标价是否可能会被确定为“明显低价”,需要评标委员会以及最终导致认定;三是通过询问其单位所在地,如果没有接到通知,最短需多长时间赶到评标现场,以对“合理的时间内”做到自己心中有底儿。
三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现场初步确定“明显低价”的投标人后,采购代理机构可将“明显低价”的投标人到达现场的最短时间通知评标委员会。因为在评标过程中,经常可以发生某些专家系统因为我们自己赶时间,而给“明显低价”的投标人提出建立一个结构不合理的时间管理范围。这样的采购准备工作,可以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而且可以这样做,既保护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合理的时间来解释进行说明“明显低价”原因和依据,又不会有干涉专家评审的嫌疑(实践中存在某些方面专家系统非常重要敏感,遇到问题这种发展情况会觉得自己采购管理机构干涉了其独立评审权),很好地履行了评标组织者的职责。
虽然采购组织在评标过程中只起组织者的作用,但如何发挥组织者的作用是一个高校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到如何进行把握采购管理机构与评标专家系统之间的关系,如何能够做到“到位不缺位,补位不越位”,这是一种考验采购机构做好招标采购活动组织者的一个非常重要研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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