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的海权使用

如题所述

同一海域的资源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资源(生物的和非生物的)共生、共存,既有生物资源、海水化学资源、海洋能(如潮汐、波浪发电),也有港口与交通资源、油气或其他矿产资源,有的还有旅游资源、土地资源等,所以海域是多种复合资源的载体。海域中的每一种资源都是海洋的开发对象,并最终能形成一个产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为此,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海洋开发利用的深度和广度正以更快的速度向前发展,使用海域的矛盾和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对海域的使用也有为农业目的而使用如养殖,也有为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目的而使用如建造钻井平台,还有以旅游为目的而使用如设置潜水观光区,但是对海域使用权作统一规定的必要的。
海域使用权都是为经营目的而设立,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个人即经营主体。尽管海域使用者或从事养殖业或从事采矿业等,但使用者之间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能力并不会因此而产生一般性差别;与一般农业不同,海洋养殖业属于工厂化经营方式的高效农业,其投资收益的周期较短;在农地使用过程中,类似维持地力和防止将农地违法转为他用等,一直是既普遍又严峻的问题,但这类问题在海域使用方面基本不存在,因为海域广大,不存在陆地上建设用地紧张的情形;除非特定海域之下有矿藏等特殊资源,否则将养殖用海域转为建设用海域,没有经济上的意义。因此,不论具体的海域使用权是为何种用途而设立,均可统一称之为海域使用权。对于不同用途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根据其他特别法如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实行用途管制;另外,也可以根据海域使用权设立合同的约定实行用途约束。
不论简单海域,还是复杂海域,就其自然面貌,它们与陆地相比都大为不同。茫茫大海除了一望无际、起伏不平的海面外,其他我们很难再看到别的什么。在任何一个海域之中、之下,其环境特性、资源状况和社会功能价值,我们无法直观了解并进行判断。具体到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将无法开展管理活动。通过反复调研,最终选择了海洋功能区划作为管理海域使用法的科学基础和依据。只有通过功能区划的成果,才能为海域使用管理机关提供审批的科学标准,保证海域使用审批的合理性。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渔业权、海底矿藏开采权、养殖权、海上航行权等,势必与《渔业法》、《矿产资源法》 、《环境保护法》发生交叉适用。 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是有区别的。渔业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渔业法的规定所取得的从事渔业的权利。海洋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和养殖渔业,因而海洋渔业权可划分为捕捞权和养殖权。捕捞权是指对自然状态的海洋生物资源予以获取和收益的权利,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一种。在一般情况下,行使捕捞权不需要也不能对特定海域进行排他性的使用,属于传统民法中人役权的概念,这种人役权与地役权非常相似,只是并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权利虽然没有排他性,但也属于对一定海域的持续利用,有人甚至一生都在固定的海域捕鱼,因而也是一种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是利用特定海域养殖海洋生物并予以获取和收益的权利,行使养殖权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排他性的使用。因此,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属于交叉概念,海洋渔业权中的养殖权包括在于海域使用权之中,而海域使用权不限于养殖权。
海水虽然具有自净能力,一定限度内的污染可以被净化掉,但一旦形成规模,其危害后果就会相当严重,如海上开采原油泄露,受到影响的可能是临近海域的所有水面。因而,对海底石油开采各国均有专门的规定,中国也是如此。一旦发生海上原油泄露的危险,其他海域使用权人均可以基于相邻关系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该种危害的发生。相邻养殖海域之间,若一方养殖密度过大而引发海水缺氧或养殖有传染疾病的海产品,则很可能会迅速波及临近的其他海域,造成邻人的经济损失。此外,陆源污染也会损害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排污人众多,是否达标排放也不清楚,那么因果关系很难认定,受害人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护。
综上,从事海上航行、海底石油开采、海上养殖、捕捞等行为,均须取得海域使用权,于是海域使用权就成为一种基础性,在中国民法典中。海域使用权是与土地使用权并列的上位概念。在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时,应该与《渔业法》、《矿产资源法》与《海上交通安全法》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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