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办理登记后,机动车所有人收到机动车号牌之日起三日后,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对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一次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机动车办理登记后,机动车所有人收到机动车号牌之日起三日后,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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