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2018修订)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第十二条 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应当符合灌区工程引水、输水、蓄水、排水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安排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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