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谁的法律责任

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谁的法律责任

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安全生产事故基本特征,包括五个方面:
1、事故主体的特定性。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包括工矿商贸领域的公司、企业、合伙人、个体户等生产经营单元;
2、事故地域的延展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是不固定的,但又是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
3、事故的破坏性。生产安全事故对人员或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造成了人员伤亡包括急性中毒或者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影响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4、事故的突发性。生产安全事故是短时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同于在某种危害因素长期影响下发生的其他损害事件,如职业病;
5、事故的过失性。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是人的过失造成的事故,同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灾害有本质的区别,如因违章作业、冒险作业等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工作环境不良、设备隐患等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也应归为过失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员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行为,没有立即纠正、排除不良作业因素,放任不良因素继续存在致使发生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第四项和第二款,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要全面涵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各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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