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能强制执行公司法人

如题所述

强制执行并非无所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当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时,企业往往早已在经营过程中资不抵债,各种债务纠纷数不胜数,拖欠货款、合同违约、贷款还不上、工资发不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受理的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也比较多,不同的申请人之间就会出现利益冲突。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共同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无全部清偿能力,除优先受偿权外,执行法院仅能依照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确定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必然导致个别债权受偿,而其他同样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则会陷入执行不能的窘境,无法受偿,有违公平原则。
法院认定执行不能是十分谨慎的,一般来讲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基于财产能力已不具备可执行性。无论被执行人是基于非恶意而丧失财产能力,还是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匿、处置财产,经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无法追回财产而导致的丧失财产能力,均属于财产能力不具备可执行性。但基于与申请人相关的因素,法院组织拍卖、变卖、因财产无人竞买无法变现的,申请人又拒绝接收实物资产的,一般不会认定为执行不能。简而言之,就是不管因为啥,被执行人本身确实一文不名、一穷二白、一无所有、身无长物、囊空如洗,实在弄不出钱来,才满足执行不能的第一个条件。
二、执行法院已基本穷尽执行措施。在全方位立体式的网络查控、传统查控之后,在多单位多途径的联动机制后,执行法院还能做什么?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企业,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义务履行的人进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留、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限高令、纳入失信名单,会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带来不便,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会给他们终生都带来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有些被执行人虽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迫于压力会想办法筹款、赚钱争取自动履行义务。在自身无财产,穷尽强制措施后仍不履行的,就满足了执行不能的第二个条件。
“僵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也有利于职工的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工人工资是有优先受偿权的,先于企业在经营中欠下的其他债务,仅仅排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这个排序是比较有利的。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债务多发、案件集中的时候,企业职工往往后知后觉的最后启动执行程序,是最后一批和企业“撕破脸”的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企业的土地、厂房、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甚至是机械设备等都早已被其他申请执行人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轮候查封能够全额受偿的几率很低,非常不利于企业职工利益的保障。
虽然执行转破产程序有种种现实的和法理上的优越性,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债权人法制观念落后、执行法院无法依职权启动破产等因素影响,对执行不能的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困难重重,但在执行程序中启动“执转破”是救济途径中比较而言较易于实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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