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代化过程中,如何看待法律与习惯的冲突与协调?

中国现代化过程中,如何看待法律与习惯的冲突与协调?

思路如下:首先对两个概念分别加以阐述,然后结合实际情况对二者的冲突与协调加以说明,表达自己的观点。

示例如下:

习惯是一种“准法律规范”,而法律是对于习惯的再制度化。得到社会公众所普遍遵循的习惯作为法律的渊源之一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具有道德高度的“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制定法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作为最低程度的道德,仅仅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提供了最基本的框架结构。

在某些严格适用制定法的条文难以形成一种普遍的社会公正的情况下,依据习惯法规定的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对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解决人们在交往中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的认可。

当习惯与制定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冲突之时,此时则需要存在习惯能与法律之间的良性互动与整合的机制。习惯是自发存在的,习惯产生的最初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少数人遵从的行为规范。

而随着人口的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异质化与陌生性程度增加,互动密度降低,人们对于对方的行为期待不确定,不能够相互理解,才呼吁产生一种具有普适性的法律。

法律与习惯之间处于长期共存的状态,但是为了建立一种良好的法治秩序以及保障习惯与法律之间的一种良好的沟通机制,首先必须坚持以法律为核心,坚持法律的主导地位。

其次,习惯法要与国家法取长补短,取其精华。在针对某些乡土色彩鲜明和地方性浓重的社会关系中,可以选择适用社会公众心理认可度高的习惯来衡平各方利益,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法官依据习惯规则,在案件裁决的价值衡量中引入了情理因素和利益因素,促成了在一定程度上社会普遍的公正就是一种习惯与法律的良性互动的体现。

习惯是法律之母,要摒弃法律万能的传统思维,但也不能完全适用习惯来解决纠纷。要区分习惯与法律的适用范围,充分行使法律的变通权,从而寻求一种法律与习惯的相互妥协与合作,形成良性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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