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以后它给我市经济发展带来怎样的挑战和机遇?

如题所述

  "乘彼垝垣,以望复关。不见复关,泣涕涟涟。既见复关,载笑载言。尔卜尔筮,体无咎言。以尔车来,以我贿迁。"

  这是4000余年以前流传于中原地区的一首“复关”歌谣,唱的是一个年轻英俊的纺织商与一位美丽多情的少女约会复关的故事,少女在缺墙上遥望复关盼情郎,望穿秋水却不见情郞的踪影,浪漫中透出一丝忧伤。自然,少女的等待和业已成为过去的中国对"复关"与"入世"的期望并没有多少可兹比较的地方。而后者所经历的这段刚刚结束的长达15年之久,"黑发谈成白发"、"有发谈成无发"的马拉松谈判却足以令人感慨万分。就在不久前的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审议通过中国入世决定。雄关已越,轻舟千里,回首来时的艰辛与欢笑,我们已然结束了漫长的等待,但当我们又一次展望未来,入世的成功又何尝不是另一个充满挑战并注定会充满艰辛的新的开始。WTO将给我们未来的生活节奏、管理方式、思维模式带来的影响,也许要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

  以往人们谈论"入世",多聚焦于WTO将对市场和某些行业的冲击,作为法律人,我们无法漠视WTO将给我国法治进程特别是司法改革所带来的深远影响。法律界对WTO的关注不应来得如此之迟,大多习惯了“上命下从”的地方司法机关更在WTO扑面而来时表现出一片茫然。如果说以往中国的司法改革更多地是基于自身诸如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无效率等“司法危机”的压力,而更倾向于一种自我完善的话,那么今天,已处于WTO大家庭中的中国司法改革又面临着来自外部的强大压力。遭遇双重挤压之下的司法改革将会倾向于一种更大力度的改造,这种改造不仅仅局限于司法制度本身,而是与中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乃至世界司法改革潮流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入世”后的中国司法改革

  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审议通过了中国入世决定。15的漫长谈判期内,“入世”对国内经济发展的利弊得失我们早已听出了耳茧,学者们深入浅出的分析日益消除了民众对“入世”的恐慌。然而,对于WTO将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可能产生的冲击,人们却似乎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要知道,WTO不仅是一个在国际社会中举足轻重的国际组织,更是一部从实体内容到程序规范都具有鲜明特色的宏大法典。加入WTO后,随着外部环境和内部机制的变化,必然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提出更高的要求。WTO将在司法改革的哪些领域带来冲击,以及如何利用和遵循WTO协议并立足国情,积极创新,加快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已经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提高立法与司法的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的一个重要特色,这体现在从GATT到WTO协议的多处条款中,如GATT第10条,GATS第3条,TRIPS第63条等。按照“透明度”原则,WTO要使每个成员方都能对其他各成员方国内所有影响国际贸易的法律、规章和措施了若指掌。换句话说,WTO要求成员方将本国(地区)的所有有关法令,规章,司法判例,行政裁决等统统公布。对WTO而言,不论是作为一个有效率的国际组织的运转,还是条约规则的有效实施和遵守,透明原则都具有十分重要而必不可缺的价值。仅就WTO本身而言,它的一切活动都是公开而透明的。不论所制定的协议文件、决议、专家组或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统统公布,并收入专门文献集DISD(基本文件与补充文件)。
  我国承诺履行WTO关于透明度的规定,包括对立法、司法程序和裁判文书等多方面的“透明度”要求。首先,在立法的“透明度”问题上,尽管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经立法机关通过就立即公布,但整体的透明度仍嫌不够。如我国仍没有承诺公布立法草案,也没有给立法提供听审程序,“部门立法”严重,立法草案和程序的不透明也使得立法过程中民间参与度不够。其次,在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上,我国尚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任意出台内部使用的诉讼规程,现有法律框架屡被突破,致使法制统一的原则遭到人为的破坏。这些既不“透明”也不合法的地方规程必须予以及时的清理;再次,在裁判文书的“透明度”问题上,虽然以强化“说理”为内容的裁判文书改革已被列入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并被写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但该项改革的推进过程仍十分缓慢,而且各地做法不一,不尽协调。当务之急不但应改革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格式,更要完善裁判文书的公开方式。裁判文书应真实地再现争讼的有关情况,清楚地展示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详细地叙述支持裁判结论的理由和根据。但裁判文书的公布也不应是无规则和无限制的。前不久,广东某法院出台了裁判文书的改革措施,在该院的司法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官意见,包括合议庭各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每一位法官的意见都要记载在裁判文书中。我们认为这种公开的方式极为不妥。在裁判文书中公布不一致的意见,既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而且,合议庭是一个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的裁判采纳的是整个合议庭的意见,在裁判公开上,也应公布合议庭的集体意见。如果合议庭内部存在分歧的,应在合议庭内部解决,若只是基于更好地推行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则完全可以在法院内部的审结报告中载明合议庭每位成员的意见,但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将不同意见向全社会进行公开。对于法院的内部卷宗及相应材料,WTO规则并无“透明度”的限制,相反,内部材料不予公开倒是各国司法的通例。
  二、WTO协议在我国法院的适用
  WTO协议在各成员方法院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适用,即WTO协议无需转变为国内法就可以为法院所直接引用,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WTO协议与国内法相抵触时,法院应优先适用WTO协议。一是间接适用, WTO协议不能为国内法院所直接援引为裁判的依据,这是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欧盟诸国等在内的主要成员国的普遍做法。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不利于以对等原则保护本国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而且,鉴于WTO复杂的立法背景,法院在直接适用上尚存在技术方面的困难。因此,对WTO协议的适用,应以间接适用为原则。
  但同时必须指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意味着WTO协议与国内司法适用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同样会具有非常重要的国内法律效力(domestic legal effects),特别是能够直接影响法院对相关国内法的解释。依据已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尊重的同一解释原则(the doctrine of consist entinterpretation),当对国内法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时,对国内法的解释不能与国际义务相抵触。该原则常常被用来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分歧,以使条约和国内法都能够得到遵守。在美国、欧盟诸国、瑞士和加拿大等不允许WTO协议直接适用的许多国家,也都普遍采用同一解释原则。因此,即便WTO协议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这也只是从法院能否直接引用其条款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这一意义上来说的。而依同一解释原则,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要求法院直接引用WTO协议条款而仍然是适用国内法而判案,本质上却仍是对WTO协议的适用,只不过这种适用在过程上有所婉转罢了。WTO协议的间接适用和同一解释原则无疑将对我国的司法程序和法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当然,有了间接适用和同一解释原则并不代表我们在WTO协议的国内法律适用上就高枕无忧了。对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仍应尽快解决国内法律与WTO协议不一致的问题,通过加速立、改、废,确保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立法上应分清轻重缓急,按我国承诺的国际条约义务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凡是违反WTO协议和我国对外承诺的司法解释要废止;凡是与WTO协议和我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司法解释,都要通过修改使其一致;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已作出修改的,与之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应作修改;凡是我国法律、法规不明确的,需要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三、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方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规定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国内学者多将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混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因而得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基本一致的结论,实则不然。尽管在最近十年来,我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并日益接近WTO的要求,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一般规则。这一差距如果不能被尽快弥补,其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某成员国当事人认为我国某贸易法规、规章明显违反上级法律,而我国对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又没有有效的审查机制,当事人就会直接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样,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将被强制接受WTO专家组的审查,这恐怕不是我们所想见到的结果。二是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接受审查的也只是行政机关及其官员武断适用规则的结果,而不包括行政机关的酌处行为。三是行政终局裁决权与司法审查制度相冲突。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在三个领域还拥有行政终局裁决权,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公安机关关于出入境的决定和政府关于土地资源确权的决定。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应迅速修改上述国内立法,取消这些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
  四、WTO解决贸易争端机制
  由GATT第22、23条规定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渐建立了一整套颇具特色的国际司法体制,并具体体现在《WTO协定》附件2《管理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之中。依据统一的WTO争端解决程序,当某一成员对另一成员执行世贸组织协议的情况感到不满且理由充分时,即可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权设立专家组,当通过协调不能解决争端时,如果一方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或提出上诉,对方必须接受争端解决机制对裁决或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除非该机制一致反对。显然,这些具体的规定已使WTO司法机制取得了事实上的强制管辖,其法理依据便来源于成员方在加入WTO时的事先承诺。
  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我国建立一个能迅速有效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国内法体系。一方面,要加强立法和立法监督工作,切实保障现有的立法和今后的立法符合WTO协议的要求,减少和避免因立法冲突引起的争端,将被诉减至最小限度。另一方面,我国在投诉和应诉的法律规定上都很不健全,急需从立法和机构等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一整套投诉和应诉的快速反应机制。鉴于我国法律体系不尽完善的现状,入世后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个与WTO其他成员方冲突的多发期,依据WTO各适用协定所提起的争端将大量涌现,涉及的领域也会更广泛。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面极其广泛,内容纷繁复杂,学者们甚至将之称为“迷宫”。这就需要我们有应对挑战的充分准备和过硬的素质,同时我们也急需大批精通WTO协议的法律专业人才,只有当深入认识和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内容、程序及作用,才能更好地让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我所用。
  除上述问题外,WTO同时也对我国的司法官员研修制度乃至整个法学教育制度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官员管理制度的改革,应从行政管理模式向符合司法规律和WTO要求的模式转换,以努力实现司法队伍的同质化、精英化和专业化。法学教育的改革,应不再仅仅围绕培养学生以独立、公平和公正的司法理念为目标,同时也应以国际化的标准着重培养一批熟知WTO规则的实务性法律人才。在具体措施上,可在高等法律院校内从大三起开始设立WTO方向,让有志于WTO法律实务工作的学生能在余下的一年时间内系统学习WTO规则及相应知识。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的规定,有关执法程序不应过于复杂或费用高昂。而在我国,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按件征收,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的金额或数额按一定的比率征收。总的来看,我国法院征收的诉讼费用既多又滥,独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急待改造。
  入世后,WTO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影响是多方位的,这种影响又将长期存在。对于目前步履维艰的司法改革而言,入世既是挑战,更是机遇。作为一个过程的司法改革绝不会仅仅因入世就一蹴而就,但也必须看到WTO对我国司法改革提出了更高、更快和更深入的要求,其紧迫性自不待言。我们必须在熟知WTO协议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国情,革旧换新,趋利避害,有条不紊地采取改革措施,逐步建立起符合WTO要求的司法制度,为“入世”后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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